(2017)皖1122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孙某1、孙某2等与孙某4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718号原告:孙某1,女,2004年3月8日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孙某2,女,2005年12月20日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孙某3,男,2007年3月1日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来安县。上述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凡某(系上述三原告母亲),女,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孙某4,男,197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孙某1、孙某2、孙某3与被告孙某4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孙某2、孙某3的法定代理人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4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1、孙某2、孙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某4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母亲凡某与父亲孙某4于2016年4月19日在来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其三人由凡某抚养,孙某4每月支付4000元抚养费。但孙某4在支付一个月的抚养费后,再未支付,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孙某4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孙某4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孙某1、孙某2、孙某3的主张及提供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对孙某1、孙某2、孙某3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孙某1、孙某2、孙某3法定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的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凡某与孙某4于2016年4月19日离婚时约定,孙某1、孙某2、孙某3由凡某抚养,孙某4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孙某4应按该协议履行。离婚后,孙某4仅支付一个月的子女抚养费,故对孙某1、孙某2、孙某3要求孙某4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抚养费44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孙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对孙某1、孙某2、孙某3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4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1、孙某2、孙某3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的抚养费44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80元,由被告孙某4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如江审 判 员 付春燕人民陪审员 张荣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武蕴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