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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青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青龙,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3月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5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3月2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青龙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青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杨青龙谎称给其经营的天达名仕物业员工开工资没有钱,并以此为由骗取安某人民币80000元,后将其中30000元用于物业员工开工资,剩余50000元被其挥霍。2012年9月,被告人杨青龙谎称找焦某承包前郭县查干湖小区塑钢窗工程需要先期投资,并以此为由骗取孙某、孟某人民币60000元,后其给付焦某16700元,剩余43300元被其非法占有。后在孙某、孟某多次催要下,案发前,被告人杨青龙返还孙某、孟某人民币共计270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青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杨青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杨青龙谎称给其经营的天达名仕物业员工开工资没有钱,并以此为由骗取安某人民币80000元,后将其中30000元用于物业员工开工资,剩余50000元被其挥霍。2012年9月,被告人杨青龙谎称找焦某承包前郭县查干湖小区塑钢窗工程需要先期投资,并以此为由骗取孙某、孟某人民币60000元,后其给付焦某16700元,剩余43300元被其非法占有。后在孙某、孟某多次催要下,案发前,被告人杨青龙返还孙某、孟某人民币共计27000元。综上,被告人杨青龙的诈骗数额为663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青龙于2016年3月21日赔偿被害人安某、孟某、孙某人民币50000元、土地1.6垧抵押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青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孟某、孙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刘某、杨某、郭某等22人证言,提取笔录及借据三枚、谅解书,抓捕经过、现实表现、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青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青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且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青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董小红人民陪审员  郭微微人民陪审员  隋广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书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