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林晶、何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林晶,何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7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86144394-6。法定代表人汪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康,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晶,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何挺,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地:福建省永泰县,现住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被告林晶、何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晶、何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林晶申请将信用卡帐户额度采用直客式普通分期业务。原告在审核被告提交的相关资料后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其用于该分期付款业务信用卡卡号为:51×××71,分期额度为20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业务手续费为26,000元。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晶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何挺也在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表上签字,那么其理应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林晶在申请直客式消费后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林晶拖欠直客式的消费本金为222,189.49元,利息为25,655.53元,滞纳金为51,048.42元;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22,189.49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和应收费用(截止2016年12月21日,利息为人民币25,655.53元,应收费用人民币51,048.42元)总计人民币298,893.4元,并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晶、何挺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和负责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负责人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诉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晶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额度为20万元,期数36期,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的违约条款计算;证明被告何挺对此笔债务是知情的;信用卡明细清单、欠款报表,证明截止至2016.12.21,被告尚欠原告本金计人民币222,189.49元,利息25,655.53元,应收费用为51,048.42元,合计298,893.4元。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2800元。被告林晶、何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系均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被告林晶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信用卡并按约向被告拨付20万元,被告持卡消费但未按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林晶承担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何挺在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表上签字,且其与被告林晶系夫妻关系,所以其对上述债务应与被告林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何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800元,有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截止2016年12月21日欠款本金人民币222,189.49元、利息人民币25,655.53元、应收费用51,048.42元以及从2016年12月2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收费用(按《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何挺对被告林晶在第一款中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欠款本金人民币222,189.49元、利息人民币25,655.53元、应收费用51,048.42元以及从2016年12月2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收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晶、何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律师费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3元,由被告林晶、何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飞人民陪审员 郑 艳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