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辖终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浙江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林海金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海金,上海市中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胡永胜,昆山淀山湖庄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辖终1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胡佳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金,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审被告:上海市中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黄金玉。原审被告:胡永胜,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审被告:昆山淀山湖庄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陈琼。上诉人浙江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海金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1658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浙江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杨浦区既非合同履行地,也不是任何一个被告住所地,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相关规定,诉请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为诉请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审 判 员 陈 琪代理审判员 章晓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