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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振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田凤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振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田凤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1023号原告哈尔滨市振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褚宏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褚凤全,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宾县。被告田凤宝,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原告哈尔滨市振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凤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国冬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李学峰、徐龙鑫参加评议,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振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褚凤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凤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市振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涂料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凤宝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哈尔滨市振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2012年8月1日被告田凤宝出具的欠据。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涂料欠1万元至今未给付的事实。被告田凤宝无质证。被告田凤宝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田凤宝购买原告哈尔滨市振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涂料,出1万欠据一份。约定出现纠纷在哈尔滨市振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此欠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哈尔滨市振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多年来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田凤宝承认欠款属实,但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市振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凤宝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将涂料交付给被告田凤宝,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1万元,被告田凤宝无故拖欠涂料款1万元至今未给付属实。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凤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振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涂料款1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凤宝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国冬梅审判员  李学峰审判员  徐龙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丽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7年10月25日星期三地点:9号法庭参加人员:审判长国冬梅、审判员李学峰、徐龙鑫评议原告哈尔滨市振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凤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书记员彭丽记录如下:主审人国冬梅: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将涂料将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1万元,被告拒不给付无理。原告诉请有理,应得到支持。审判员李学峰:同意主审人意见。审判员徐龙鑫:同意主审人意见。合议庭一致意见:原告哈尔滨市振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凤宝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将涂料交付给被告田凤宝,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1万元,被告田凤宝无故拖欠涂料款1万元至今未给付属实。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凤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振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涂料款1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凤宝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合议庭成员签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