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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82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宝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刘宝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2民初851号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再武,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宝灿,男,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宝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再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宝灿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1,948.8元;2.要求刘宝灿偿还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3.要求刘宝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刘宝灿于2013年3月5日在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5月3日,尚欠本金40,000元,利息31,948.8元。虽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宝灿未答辩。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凭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宝灿于2013年3月5日在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5月3日,尚欠本金40,000元,利息31,948.8元。多次索要,刘宝灿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刘宝灿在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其并未履行该义务。综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刘宝灿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1,948.8元及借款利息至本金还完为止、要求刘宝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5月3日为31,948.8元,利息的给付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刘宝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赵雪红审 判 员  历君君人民陪审员  张 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福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