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6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利美、李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王利美,李志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民初598号原告: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华祥路南段路北(豫北金属材料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孙风铃,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喜,男,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县。被告:王利美,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李志锋,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利美、李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美、李志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利美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被告李志锋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5月1日,被告王利美因购买车辆,由李志锋担保向原告公司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推再推拒不归还借款,无奈,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利美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志锋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作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合同书,证明原告和被告王利美之间的借款数额、利息约定、车辆挂靠,以及被告李志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质证权利,该组证据有两被告的签字捺印,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被告王利美(借款人)因购车向原告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出借人)借款3万元,被告李志锋(担保人)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一次性借给借款人人民币叁万元,月息按1.5%计息,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借款人借款后每月30日前,按约定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递减,借款人不按时还款,超期限还款,按应还本金的1%加收滞纳金(按日累计)。借款人借款后,每月30日前按借款现额支付利息450元,借款人不按时还息,超期限还息,应按支付利息额1%加收滞纳金(按日累计)。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清款项、利息,剩余本金利息按3%计收(按月计算),限期三个月,期限日到后,借款人仍没有还清借款、利息,借款人将自己在我公司经营的豫E×××××,挂号EM800号车及该车车证抵给出借人。鉴于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上述车辆挂靠借款《合同书》项,形成的对出借人的未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担负的范围为借款人为出借人产生的贷款、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本清息日止等内容。同日,被告王利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用途购车借款人王利美。原告陈述,被告王利美借款后从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利美、李志锋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由于被告王利美未按期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利美偿还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逾期利息之和的计算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利美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保证期间,双方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本清息日止。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10月1日,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4年10月1日。因此,本案被告李志锋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志锋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王利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17)驳回原告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利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利军审判员 张素梅审判员 郭玉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