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40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敖某与田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田某,赵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095号原告:敖某,注册号,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新惠河东新区新惠路与新州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原告单位职工。被告:田某,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居民,住赤峰市。被告:赵某,男,1954年1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居民,住赤峰市。原告敖某诉被告田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按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于2017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田某偿还借款本金131250元,给付2017年5月16日前利息88725元,合计219975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2、如被告田某不能偿还借款,原告对被告赵某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3日,被告田某、赵某与我社签订个人抵押贷款合同,从我社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6.93‰,双方合同至2020年9月1日到期,被告田某、赵某以其在××旗东的自有房屋做抵押(蒙房他证敖汉旗字第1620410033**号)。借款人在偿还借款至2014年7月,之后再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构成整体合同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某未到庭,无答辩内容,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过程属实,我确实用我个人财产位于敖汉旗新惠镇新西街东的老检察院家属楼为被告田某借款15万元提供了抵押担保,我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我和田某在法院离婚调解时约定了欠信用社这笔借款由我偿还12万元,由田某偿还2万元,后来我替田某偿还了2万多元的其他欠款,她都没有给付我,所以我要求被告田某先把她应负担的2万元偿还了,我偿还剩余部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田某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及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以及被告赵某为其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某与赵某曾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9日经敖汉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田某、赵某于2010年9月13日与原告敖某签订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某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3日至2020年9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6.93‰,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付款期限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2010年9月10日,被告田某、赵某与原告敖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用其所有的位于敖汉旗新惠镇新西街东楼房(老检察院家属楼2单元402室)为被告田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蒙房他证敖汉旗字第1620410033**号,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期限为2010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被告田某借款后,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田某、赵某与原告敖某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现被告田某未双方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某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赵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赵某称该笔借款应由被告田某偿还2万元之后其再偿还剩余部分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某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敖某借款本金131250元,给付2017年5月16日前的利息88725元,本息合计219975元,2017年5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二、如被告田某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上述款项对被告赵某所提供抵押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蒙房他证敖汉旗字第1620410033**号)的折价款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仲德审 判 员 张士文人民陪审员 姜红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