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关区江河烟酒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关区江河烟酒超市商标权权属,南关区江河烟酒超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初109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负责人:刘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丽,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关区江河烟酒超市。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中环17区B栋7门。经营者:欧金和。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关区江河烟酒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驰名商标“国窖”(商标注册证第1719161号)专用权。原告持有的“国窖”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委“第四批全国重点文图保护单位”;“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被告长期大量销售假冒“国窖”1573。2015年11月9日被告在销售假冒假酒时,被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查处,共查处被告销售的“国窖”1573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假酒。被告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销售的为假冒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恶意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假冒伪劣商品将严重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已经于2017年9月6日注销,现已不存在,故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00元,退还给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