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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白某,白A,高某某,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488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汉族,无业,(系死者白某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男,汉族,系死者白某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A,女,汉族,系死者白某某小女。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系白某、白A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汉族,系白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7年6月22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30日被宝塔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马某某,男,汉族,38岁,家住黄陵县桥山镇上翟庄*组。附事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7)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白某、白A、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白某、白A、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书面表达意见,未出庭参与诉讼,马某某未出庭,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1日11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JN9X**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三十里铺村(210国道595KM+830M)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白某某相撞,后车辆失控驶出东侧道沿,撞于公路东侧树木后车辆侧翻于公路东侧崖下,致白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树木、崖下青苗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延安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字(2017)第02022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据此,检察机关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白某、白A、高某某诉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要求;1、要求各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9220元、被抚养人白某生活费19369元、被抚养人白A生活费174321元,被扶养人高某某生活费162792元,停尸、运尸费4700元、白某某整容费12700元,共计9719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白某、白A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公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一份,白某某整容费票据一张12700元,停尸费票据一张4700元,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均无意见,当庭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11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JN9X**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三十里铺村(210国道595KM+830M)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白某某相撞,后车辆失控驶出东侧道沿,撞于公路东侧树木后车辆侧翻于公路东侧崖下,致白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树木、崖下青苗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延安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字(2017)第02022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另查明,陕JN9X**号轻型货车系刘某某于2017年6月18日以25000元价格从马某某手中购得,该车2016年6月24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还查明,死者白某某,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横山县横山镇体育西巷212号,妻子罗某某,1977年11月2日出生,白某,系白某某子,2000年10月14日出生,白A,系白某某女,2016年11月1日出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240000元正,下余70000元在2021年10月20日前付清,撤回对永安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刘某某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7年6月21日11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JN9X**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三十里铺村(210国道595KM+830M)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白某某相撞,白某某当场死亡;2、抓获经过,证实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案发现场,将在现场等候的刘某某查获;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6月21日11时55分至13时10分,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办案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当时天气为阴天,事故现场道路南北走向,道路表面干燥,现场有1人死亡,肇事陕JN9X**号轻型货车在案发现场,并进行拍照。4、道路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实死者白某某,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横山县横山镇体育西巷212号,因交通肇事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其户籍于2017年6月23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北街派出所注销。5、车辆痕迹检查表、机动车检验报告,证实2017年6月22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肇事陕JN9X**号轻型货车,经鉴定,1、该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为71KM/H;2、该车制动不符合国家标准;6、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证实2017年6月21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刘某某血液10ml,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其血液中未检出乙醇;7、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肇事车辆陕JN9X**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马某某,驾驶员刘某某准驾车型为B2;8、返还物品凭证,证实陕JN9X**号轻型货车事故后被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进行扣押,并于2017年7月4日予以返还;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2017年6月26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10621198303231813,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6月21日11时50分,他驾驶陕JN9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洛川出发准备到延安枣园小砭沟,到柳林三十里铺村时,看见一个人由西向东过马路,他向右绕了下,没有绕过去,把人碰了,车辆失控又碰到路边树上,之后从路崖畔上翻下去了,该车是他从黄陵马某某手里花25000元买的,才买下两、三天,没有过户,车只有交强险;12、证人白建忠证言,证实他是白某某父亲,以前在横山县扶贫办工作,后退休在城建局,他老婆马翠针,以前在粮食局下岗,白某某是老大,还有一个儿子在横山镇政府上玉,白某某妻子罗某某,长期务家,有两个孩子,分别是白某、白A;1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他于2017年6月19日下午将陕JN9X**车卖给刘某某,未过户,该车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14、证人杨剑英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他第一个到达现场,并拔打“119”和“120”;15、户籍证明、公民身份证,证实罗某某,系白某某妻子,1977年11月2日出生,白某系白某某儿子,2000年10月14日出生,白A,系白某某女儿,2016年11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均在横山县横山镇体育西巷212号;16、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陕JN9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正;17、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170000元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谅解。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贺艳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11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从马某某手中购得车辆,并已交付,原车主对该车不实际控制,又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现车主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某、白某、白A进行赔偿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白某、白A、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慧军审 判 员  张凌越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