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6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龚静与张世红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静,张世红,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6972号原告:龚静,男,汉族,1989年5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钦文,重庆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选,重庆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红,男,汉族,1989年6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希尔顿商务大厦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3X034M。法定代表人:谭春艳,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清,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静诉被告张世红、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选、被告张世红、被告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2496.24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误工费25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25350.24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被告张世红驾驶渝BXXX**号小型轿车,从北碚区和平路口方向往北碚区车站方向行驶,当晚20时30分许,当车行至北碚区碚峡路川仪宾馆路段时,遇其车方向道路右侧人行道上的原告龚静正退行至人行道边缘处,原告在失足摔倒过程中与渝BXXX**号小型轿车车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无责任。原告受伤之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世红的侵权行为使原告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世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此次事故是由原告醉酒引起的,应该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且交警队有我的行车记录仪,有可能是碰瓷行为。事故发生的时候是过年的时候,交警队扣了我车一个月,造成我出行不方便,我还有损失。被告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渝B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因被告张世红属于无责,我方仅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醉酒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前处于退至人行道边缘处这一动作,按照正常人的合理思维其应当在路边或等待安全时再横过马路,而原告醉酒失足摔倒这一行为驾驶员无法预见,驾驶员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而原告醉酒恰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3、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具体在质证中发表。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张世红驾驶渝BXXX**号小型轿车从北碚区和平路口方向往北碚区车站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北碚区碚峡路川仪宾馆路段时,遇其车行方向道路右侧人行道上处醉酒状态的龚静退行至人行道边缘处,龚静在失足摔倒至车行道的过程中,渝BXXX**号小型轿车车头与龚静相撞,造成龚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3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巡警支队作出渝(北碚)公交认字[2017]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龚静不承担责任,张世红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龚静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第4腰椎骨骨折;2、枕骨骨折;3、脑震荡;4、多处挫伤。经住院治疗27天,龚静于2017年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第4腰椎骨骨折;2、左侧额叶、左侧颞叶下级、右侧海马区脑挫伤;3、右侧枕骨骨折;4、中颅底骨折;5、右侧枕部头皮挫伤;6、多处挫伤;7、多形红斑。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定期复查;2、3月内禁止剧烈活动、饮酒、扭转腰部;3、休假壹月,复查时根据病情续假;4、如有头痛、恶心、呕吐、意识障碍等不适,及时就诊。龚静支付住院医疗费30013.24元,支付门诊医疗费248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7月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29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静属于一个十级残。龚静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渝B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张世红,事故发生时系张世红在驾驶,该车在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流水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交通事故中张世红是否具有过错,其是否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评述如下:事发时,龚静处于醉酒状态,其在人行道上未正常通行,而是退行至人行道的边缘处。此时,作为驾车通过此处的张世红应谨慎观察,保持与龚静必要的安全距离,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张世红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龚静失足摔倒的过程中,张世红驾车避让不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了龚静受伤。对于龚静的受伤,张世红具有一定的过错;至于龚静,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次受伤系自身醉酒失足摔倒引发,其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龚静承担50%的责任,由张世红承担50%的责任。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渝BXX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再由张世红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龚静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龚静因此次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32496.24元(30013.24元+2483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住院病案,龚静住院27天,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天,故护理费为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案,龚静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4、交通费。根据龚静就医住院的情况,本院酌情主张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龚静的伤情虽构成了伤残等级,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龚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为59220元(29610元×20年×10%)。7、误工费。根据住院病案,龚静住院2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误工期计算57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误工费的标准,龚静主张为5000元/月,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天,故误工费为57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龚静支付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3266.24元,其中,医疗费32496.24元,应由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双方均无异议,故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医疗费8998.5元[(22496.24元×50%)×80%],张世红应赔偿医疗费2249.62元[(22496.24元×50%)×20%],应由龚静自行承担医疗费11248.12元(22496.24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应由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75元(1350元×50%),应由龚静自行承担675元(1350元×50%)。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误工费5700元,共计6792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项目,且未超出赔偿限额,故应由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赔偿。鉴定费800元,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张世红承担400元,应由龚静自行承担400元。综上所述,本案中,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需赔偿龚静各项损失共计87593.5元(10000元+8998.5元+675元+67920元),张世红需赔偿龚静各项损失共计2649.62元(2249.62元+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静各项损失共计87593.5元。二、由被告张世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静各项损失共计2649.62元。三、驳回原告龚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7元,减半收取1404元,由原告龚静负担367元,由被告张世红负担1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田志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