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1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XX与韩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韩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1民初717号原告:XX,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被告:韩国芳,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原告XX与被告韩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承担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好友。2015年7月19日,被告因修商品房向原告借款10000元。在要求被告还钱时,经常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韩国芳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律事实:2015年7月19日,被告韩国芳向原告XX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未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国芳向原告XX借款10000元,有被告韩国芳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XX要求被告韩国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