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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9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于中秋与湖北郭大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中秋,湖北郭大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9民初2245号原告:于中秋,,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湖北郭大姐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法定代表人:郭志红,董事长。原告于中秋与被告湖北郭大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郭大姐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中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大姐食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于中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6448.20元;2.被告赔偿原告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金6448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12日,于中秋在天猫商城入驻的第三方卖家郭大姐食品公司(网店:郭大姐食品旗舰店)购买了“郭大姐老襄锅巴”459袋,共计消费6448.20元。于中秋收到食品后食用发现,锅巴的口感不好,感觉可能买到的不是正品。涉案产品品名:老襄锅巴,产品类别为油炸类,净含量为350克,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与2016年4月1日等,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420624010300[糕点食品(烘烤类糕点、月饼)],执行标准为GB/T20977。于中秋购买的老襄锅巴系油炸类(膨化食品),不属于烘烤类糕点、月饼食品。于中秋认为郭大姐食品公司销售的老襄锅巴系超范围生产的不安全食品,于是向生产该涉案食品企业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后襄阳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回复于中秋,告知举报的情况属实,襄阳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查封涉案商品,同时停止生产未经许可的郭大姐老襄锅巴,对该企业进行了处罚。于中秋认为郭大姐食品公司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老襄锅巴违反了国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郭大姐食品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于中秋不属于“消费者”,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于中秋要求十倍赔偿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但于中秋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消费者”。从郭大姐食品公司提交的11份民事裁定书和2份民事判决书,于中秋购买涉案食品行为已经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身份不符,与作��消费者偶然性的、出于生活需要等的“知假买假”不符,属于社会普遍意义上的“职业打假人”。虽然职业打假人在客观上有利于抑制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行为,但由于其通常是经常性、专门性、出于消费目的外的活动,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对“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界定,不能以“消费者”身份确认。因此,非“消费者”身份的于中秋与销售者的郭大姐食品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因其主体不成立,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处理,应适用《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理。2.郭大姐食品公司已将涉案产品送襄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检验结论是合格。检验报告显示,郭大姐食品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非于中秋所述的属于不安全食品。3.郭大姐食品公司销售的商品未造成于中秋或其他人健康严重损害,于中秋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本身或其他人因郭大姐食品公司销售的商品而受到损害,所以于中秋起诉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郭大姐食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于中秋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于中秋举示的证据A1.网络购物交易截图、A2中的快递单照片、证据A3.老襄锅巴包装封面照片、证据A4.《襄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证据A5.《襄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李天胶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郭大姐食品公司举示的证据B1.老襄锅巴检验报告、证据B2.双沟锅巴企业标准、证据B3.老襄锅巴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中秋举示的证据A2中的快递单录像,证据A6.于中秋与郭大姐食品公司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虽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但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A6的支付宝交易总金额与证据A2中的发票总金额、与证据A1的于中秋购买郭大姐食品公司老襄锅巴交易总金额一致,均为6448.20元,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A2中的发票照片、快递单录像、证据A6一并确认为有效证据。郭大姐食品公司举示的证据B4.延寿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中秋于2016年3月24日、3月28日、4月2日、4月6日、4月12日从郭大姐食品公司在淘宝网的“郭大姐食品旗舰店”六次共计购买350g装“老襄锅巴”207袋,单价21.80元/袋;购买350g×3组合装“老襄锅巴”84袋,单价65.40元/袋,产品类型为“油炸类”,包装标识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420624010300,因新品优惠,订单实际金额6448.20元。于中秋通过支付宝账户向郭大姐食品公司账户付款6448.20元后,相继收取了郭大姐食品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包裹邮寄的上述货物及郭大姐食品公司分别以“湖北优康利商贸有限公司”名称开具数量为207、金额为3105元的发票一枚、以“郭大姐食品公司”名称开具数量为84、金额为3343.20元发票一枚,发票合计金额6448.20元。于中秋食用中发现老襄锅巴口感不好,系油炸膨化食品,不属于烘烤类糕点、月饼食品,认为老襄锅巴系超范围生产的不安全食品,遂向郭大姐食品公司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2016年5月12日,襄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案外人申请进行信息公开:���大姐食品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QS420624010300”中,申证单元为“糕点(烘烤类糕点、月饼)”,品种明细为“糕点通则GB/T20977-2007,月饼GB19855-2005”,发证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有效期为:2017年7月24日。2016年5月18日,郭大姐食品公司就老襄锅巴(又称“双沟锅巴”)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向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2016年5月20日,郭大姐食品公司送检500g/袋规格的老襄锅巴样本委托襄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感官、水分、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酸价(以脂肪计),羰基价(以脂肪计),总砷(以As计),铅(以Pb计),黄曲霉毒素B1、菌落总数、大肠菌群、沙门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上述单项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16年5月30日,郭大姐食品公司取得襄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襄A201600200《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食品生产SC12442060100033:糕点(热加工糕点)、薯类和膨化食品。2016年8月11日,襄阳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于中秋的申诉举报回复:经查证属实,已对郭大姐食品公司采取行政处罚:1.没收尚未销售的119袋250g郭大姐老襄锅巴;2.没收违法所得451元;3.罚款5000元。罚没款合计5451元。对于中秋的退赔诉求,告知双方协商调解。于中秋因与郭大姐食品公司协商未达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本案中,郭大姐食品公司虽现已依法取得了包含“糕点(热加工糕点)、薯类和膨化食品”在内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但在向于中秋销售其生产的油炸类老襄锅巴时,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范围仅是“糕点(烘烤类糕点、月饼)”,其生产并销售油炸类食品不符合其包装上注明的食品生产许可范围,属于生产经营超范围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生产销售的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且郭大姐食品公司事后送检襄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样本不能证明与之前销售给于中秋的食品属相同质量食品,不能证明销售给于中秋的食品属安全食品。因此,就食品质量问题于中秋有权向郭大姐食品公司主张权利。关于郭大姐食品公司认为于中秋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界定的消费者身份,属于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抗辩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郭大姐食品公司销售自己生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造成了于中秋的购物损失,于中秋要求返还购物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郭大姐食品公司生产并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于中秋作为购买者要求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于中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湖北郭大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于中秋购物款6448.20元,并支付于中秋购物价款十倍的赔偿金64482元,合计7093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湖北郭大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金玲审判员  周丽靖人民陪审��康淑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綦恩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