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龚建宏包世平与包付勇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宏,包世平,包付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1862号原告:龚建宏,男,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包世平,女,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包付勇,男,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龚建宏、包世平诉被告包付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宏、包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付勇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建宏、包世平诉称,被告包付勇于2014年3月15日在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80000元,原告龚建宏、包世平为其提供了连带担保,该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及担保人多次找被告催还贷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2016年7月18日,信用社将二原告和被告起诉至岷县人民法院,法院在审理后,依法判决由被告包付勇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由本案二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被告依旧未能还款,2017年7月20日二原告替被告包付勇归还了该笔贷款以及由该笔贷款产生的各项费用220877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代偿款本金180000元、利息36000元、诉讼费2277元、执行费2600元,合计220877元,并以年利率9.6%计息承担220877元自2017年7月21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包付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包付勇在岷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8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贷款年利率9.6%,并由本案二原告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及信用社催偿,被告仍未向信用社还款。2016年7月18日,信用社将贷款人及担保人诉至法院,法院判令被告包付勇在一个月内清偿全部贷款,并由本案二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2017年7月20日,在被告包付勇拒绝偿还贷款的情形下,由二原告向信用社偿还了该笔贷款本金180000元、利息36000元、诉讼费2277元及执行费2600元。之后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包付勇索要代偿款,但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的事实。2、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6份,证明由二原告平均分摊向信用社偿还本金180000元及利息36000元的事实。3、(2016)甘1126民初0156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包付勇向岷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80000元及由二原告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2017)甘1126执277号执行结案通知书1份,证明二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277元及执行费26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包付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是对证据的默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包付勇向岷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由龚建宏、包世平为其提供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由二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岷县农村信用社偿还了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了由该笔贷款产生的诉讼费及执行费。二原告在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利向贷款人进行追偿,被告不予还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180000元、利息36000元、诉讼费2277元、执行费2600元,合计2208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20877元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6%计息,因利率高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包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偿原告龚建宏、包世平代偿款220877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息,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06.5元由被告包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永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