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忠超与王晓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周浩、李男、闫学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超,王晓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周浩,闫学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7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超,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泉,男,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青龙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于学民,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浩,男,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和平乡。原审被告:李男,女,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原审第三人:闫学闯,男,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养马甸子乡。上诉人刘忠超因与被上诉人王晓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原审被告周浩、李男、原审第三人闫学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关于王晓泉的受伤过程,二审中王晓泉陈述为:吊车负责吊梁,我站在梁上施工接吊车吊的梁,吊车吊的梁卡在我站的梁上,我让吊车停,吊车没有停又吊了一下,梁弹起来时我没有地方可以躲,本能的用手扶,就受伤了。施工时没人指挥,我告诉他停,他没停。平时也没人指挥吊车,一般谁干活谁指挥。因此,吊车司机在操作时应有现场工作人员的指挥,闫学闯作为工程承包人及王晓泉的雇主,对于王晓泉因工受伤应负监管不当的责任。即使王晓泉放弃向闫学闯主张权利,闫学闯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不能转嫁由吊车车主刘忠超承担。故原审判决刘忠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按照刘忠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法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忠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5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宋丽娜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