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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6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银川新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振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新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杭州振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6273号原告:银川新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书林,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杭州振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王有利,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受理原告银川新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振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按照原告银川新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被告,后通过银川市兴庆区某某派出所了解及原告自述诉状中的地址为一家律师事务所,原告亦无法提供其他有效的联系方式。本院认为,原告银川新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振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应提供被告有效的联系方式或住所地,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具备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银川新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原告银川新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