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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荣与邹南之股权转让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荣,邹南之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21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荣,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孝元,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南之(英文名:NANZHIZOU),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陈荣因与被申请人邹南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4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荣申请再审称,(一)邹南之系美国公民,本案实为涉外民事诉讼案件,但一审法院对邹南之真实身份未予查明,进而按照一审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二审法院在查明邹南之美国国籍身份的情况下,未按法律规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程序亦严重违法。(二)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外国人是不能取得A股股票的,因此,邹南之隐瞒外国国籍的行为,不仅造成陈荣在签订协议时的重大误解,也使系争协议存在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三)协议书约定的2016年6月30日是双方股份的最后交割日,由于在此之前邹南之未按约通知陈荣出售相关股票,因此陈荣无需履行转让股份和收益的义务,系争协议因超出最后交割日期已无履行必要。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邹南之的全部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邹南之在一审诉讼期间已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材料,其并未向法院披露其加入外国籍的情况,故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程序上并无不当。二审程序中,法院虽然查明邹南之的真实身份,但鉴于邹南之在一、二审程序中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且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未因此受到影响,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须发回重审的情形,二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程序上并无不当。对于陈荣有关邹南之隐瞒真实身份的行为,造成陈荣在签订协议时的重大误解,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意见,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邹南之的身份查明问题并不构成重大程序违法,至于邹南之隐瞒真实身份是否构成对合同交易目的实现的妨碍以及能否据此提出撤销合同,属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实体抗辩的内容,但陈荣在二审审理期间并未就此提出主张,现其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再以此为由主张二审程序严重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约定的2016年6月30日的期限性质,原审法院认定该期限为合同的履行期限并无不当,陈荣主张该期限为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荣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川审判员 范 倩审判员 夏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