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璟韵棠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公司诉被告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璟韵棠装饰装潢有限公司,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2702号原告江苏璟韵棠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顾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利峰,男,1972年3月2日生,汉族,浙江省上虞市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昶,男,1968年2月3日生,汉族,上海市浦东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法定代表人韩世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明,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务。原告江苏璟韵棠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公司诉被告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利峰、吴昶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璟韵棠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57631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要点:对原告所诉请57631元无异议,由于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被告出具合法的税票,故原告未支付剩余的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3日,原告江苏璟韵棠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郴州豫商五牛城售楼部、样板房室内软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1、工程名称:郴州豫商五牛城售楼部、样板房室内软装工程;2、原告以包货物采购、包验收、包税金的形式承包本项目;3、合同暂定总价为1060000元,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10个工作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的95%,剩余5%待一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代付维修费用,则被告在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4、逾期付款,以逾期付款数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015年7月22日,经双方验收工程合格,同时确定合同结算金额为1152620.16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结算金额95%的款项,即为1094989.15元,剩余57631元质保金未支付,原告同时向被告提交了1152620.16元的税务发票。质保期到期后,未发生质量及代付维修费用问题,原告于是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款项,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郴州豫商五牛城售楼部、样板房室内软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前期义务,但被告在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57631元条件成就时未按期支付该款,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税务发票不合法,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璟韵棠装饰装潢有限公司57631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1元,由被告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建人民陪审员 谷翠琳人民陪审员 李靓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婵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