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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庞宪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安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13民初2701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军,该支行职工。被告:安宁,女,196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济南长清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安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庞宪春偿还贷款本金19668.80元、利息83919.29元(利息计算截至2017年3月21日),及至借款之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庞宪春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借款人庞宪春在我行申请贷款2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19日。后我行与借款人庞宪春签订借款凭证,并向对方发放贷款2万。截止目前该笔借款仍欠我行贷款本金19668.80元、利息83919.29元未归还,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秉公断案,依法保护我行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农商行长清支行起诉将安宁列为本案被告,但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其承担责任,且在事实与理由中也未要求其承担责任,故属诉讼请求不明确,对此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