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执98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良会、夏成华与被执行人严文忠、徐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良会,夏成华,严文忠,徐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921执98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良会,女,生于1970年12月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申请执行人夏成华,男,生于1963年1月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被执行人严文忠,男,生于1963年3月1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全权委托代理人:严海峰,男,31岁,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被执行人徐翠芳,女,生于1958年8月1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良会、夏成华与被执行人严文忠、徐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严文忠、徐翠芳履行(2017)川1921民初196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意见:“二被执行人严文忠、徐翠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良会、夏成华借款800000元,二被执行人严文忠、徐翠芳自愿以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以严文忠的名义而登记的拥有的,位于通江县营业用房(建筑面积40.27平方米)进行抵偿8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关的资金利息;该营业用房过户到申请执行人王良会、夏成华名下后,本案执行终结(执行费用和过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申请执行人王良会、夏成华自愿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严文忠、徐翠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严文忠的名义而登记的拥有的,位于通江县营业用房(建筑面积40.27平方米)作价80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良会、夏成华抵偿应支付800000元的借款及其资金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营业用房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王良会、夏成华。该营业用房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王良会、夏成华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王良会、夏成华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郭 鹏审判员 裴茂森审判员 王清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腾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