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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勇与江兴、庄爱红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江兴,庄爱红,庄传军,李春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芬,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兴,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俄罗斯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爱红(系江兴之妻),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传军(常用名庄刚),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燕(系庄传军之妻),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中东,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芯茹,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李勇因与被上诉人江兴、庄爱红、庄传军、李春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和张芬、被上诉人江兴、庄爱红、庄传军、李春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中东和李芯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新0103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江兴、庄爱红、庄传军、李春燕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违反法定证据规则,违背逻辑规律,判决结果严重不公。表现为:一、一审判决不按法定证据规则举证、质证、认证。江兴、庄爱红、庄传军、李春燕辩称,其收取我的65万元投资款已经投资到希腊的毕洛世公司,对此主张其所提交的证据我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法庭对此当庭也并未确认,一审法院却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是不可能得出准确的结论和公正的判决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内容既不合法,也不合逻辑,存在明显错误。江兴、庄爱红、庄传军、李春燕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将我方65万元投资款汇入境外且已投资进入到毕洛世公司账户。而一审法院对江兴、庄爱红、庄传军、李春燕是否将我方投资的65万元汇入到毕洛世公司的事实未能查明,作出的判决显然有误;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性,但又以协议内容无权利义务的约束内容,而否定合同的性质,判决认定意见前后矛盾。涉案协议书中,双方对投资事项、期限、利润分配、投资收益、撤资、提现、转账等权利义务均有约定,而一审法院对此内容未能全面审查认定,认定我方主张的合同之债不成立,理由不充足。四、江兴、庄爱红、庄传军、李春燕认可收到我65万元投资款,在投资到期的情况下既不分红,也不清算,甚至仅凭一句“希腊政府破产”这一荒诞的理由就堂而皇之的将我方投入的65万元占为己有,拒不返还。一审判决未能依法保护我方的财产权利,判决未能起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社会效果。综上,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江兴、庄爱红、庄传军、李春燕辩称,李勇要求解除《合户投资协议书》没有法律根据。合户投资是一定时期内用一定资金获取一定利益的法律关系,既然要解除双方合并投资关系就应当是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前,本案李勇起诉时,双方签订的《合户投资协议书》履行期限已届满,此时提出解除协议主张有悖法律规定。李勇主张返还65万元投资款前提,应当是存在投资盈余,李勇在不能证明其投资的65万元存在盈余的情况下,其主张投资返还没有事实法律根据。且本案是合并投资法律关系,我方并不应当承担返还投资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李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合户投资协议书,由江兴、庄爱红、庄传军、李春燕返还李勇投资款人民币65万元;2.请求判令江兴、庄爱红、庄传军、李春燕支付自2016年6月25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给付延迟归还资金的利息3.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江兴、庄爱红、庄传军、李春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9日,李勇分别以自己和女儿李馨怡的名义与江兴、庄传军签订了两份《合户投资协议书》,其内容为:本协议是在所有合户投资人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签署,并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统一签署。本协议只做明确所有投资合户人的合户投资金额及相对应的股权份额之用,不做其他证明使用。本协议合户签约期限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另一为至2015年12月25日止)。在此期间,所有合户人不得进行撤资、提现、转账等一切影响账户金额的行为。本协议合户签约期限到期后,进行统一的利润分配。所有合户投资人的利润比率与合户总账户的投资收益率相同。如有任何不可抗力,使得投资受损或者投资失败,后果均由各自承担,所有合户投资人的合户金额及股权份额明细详见附表。在随后附表中记载了李勇在江兴户头合户金额5万美元,占股份额375份。李勇以其女儿李馨怡名字在庄刚户头合户金额5万美元,以上为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勇当庭称不知道将款项打入户头有什么具体用途,但从李勇当庭出示的双方去泰国考察现场照片、李勇自有的网络账户户头、毕洛世公司声明、双方聊天记录、李勇诉状中所写事实均可以看出双方对合户目的是用于给国外公司投资用以获益是明知且积极参与的,同时双方当庭陈述可以看出其投资账户现已打不开,所投款项无法取出。一审法院认为,李勇与江兴、庄爱红、庄传军、李春燕双方以获取更高的投资收益为目的,将投资款放在一起,共同投入境外公司是双方签订本案合同的主要目的。现李勇声称不知道当初打款目的,以自己将钱交给了江兴、庄传军,便认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有合户协议在案,而合同之债往往是基于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引发的后果,但本案合同虽然有协议之名称,其内容却只有证明之目的,对双方并无权利义务上的约束和规范,故无法证明江兴、庄爱红、庄传军、李春燕方负有返还义务,对李勇请求判令江兴、庄爱红、庄传军、李春燕返还其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李勇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双方合户协议约定期限早在2015年12月25日及2016年6月25日便已到期,李勇这一诉讼请求失去了基本的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李勇请求判令解除与江兴、庄爱红、庄传军、李春燕双方的合户投资协议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勇请求判令江兴、庄爱红、庄传军、李春燕返还投资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勇请求判令江兴、庄爱红、庄传军、李春燕支付利息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李勇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江兴、庄爱红、庄传军、李春燕针对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对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阐述了不同意见。证据一、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庄传军),拟证明李勇将65万元支付给庄传军后,庄传军将款项转付给李明菊、江兴、左国林等人。转给这三人是因为需要从这些人手中兑换电子币,当时对外投资是用电子币进行投资的。证据二、手机截屏照片22张,拟证明李勇所投的65万元已经打入国外交易账户,截屏内容证实要求李勇出具去泰国的手续,说明其投资到位后才邀请其去考察。证据三、报案人须知及报案登记表各1份。拟证明庄传军作为“毕洛世”投资项目受害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李勇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本案合户投资的是境外公司的外汇产品,境外公司是否存在无法证实;该款项转给三个人的金额合计不是65万元,无法核对上。庄传军转出钱后,余款还有上百万,转出的钱是否是李勇的无法予以确认。江兴、庄爱红、庄传军、李春燕称涉案款项已转到希腊毕洛世公司,而该组证据却反映李勇投资款已转给李明菊、江兴、左国林三人,而非毕洛世公司。这一事实不排除江兴、庄爱红、庄传军、李春燕将我投资的65万元沉淀在自己账户中牟利。李勇对证据二手机截屏照片22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该组截屏照片的来源无法确认,该截屏照片中所载微信群的内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微信群微信内容记录不完整,时间显示部分不再投资期限内。微信信息所显示的CN账号一审出示过,该账号无法核实;该账号记载信息李勇是8万元,而非本案的65万元,数字无法核对。李勇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组书证为复印件,该报案是针对本案诉讼而进行的,该报案是任何人都可以报的。毕洛世案件不涉及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属于犯罪行为。本院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给予确认。从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可以证实李勇转入庄传军账号中65万元事实成立,同时也证实庄传军账户转入李明菊、江兴、左国林银行账户资金数额为1578960元,该1578960元资金中是否包含李勇的65万元出资,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给予综合认定。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给已确认。江兴、庄爱红、庄传军、李春燕二审中提供的22张微信截屏照片来源于庄传军的手机微信群,经本院当庭核实李勇使用的微信网名是斗客.李勇(昵称斗客ly),其中李勇于2015年5—7月“以汇交友朋友群”中发送的“为何这周没有交易”、“未见通知,资金在FX交易平台”、“江兴:办完事尽快返回,因珍宝币没有购买等你消息做个解释。毕洛世已合户因有一个说明与手续。”照片中李勇客户账号CN10×××11A。李馨怡客户账号CN34×××15A。截屏照片所反映的以上内容可以证实江兴、庄爱红、庄传军、李春燕主张李勇、李馨怡两人开通了CN10×××11A、CN34×××15A账户,并在FX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的事实成立。因李勇在诉讼未能提供证据证实CN10×××11A、CN34×××15A账户资金系其本人注入,因此本院结合第一组证据中庄传军账户转入李明菊、江兴、左国林资金账户1578960元这一事实,认定庄传军将李勇支付的65万元资金转入李勇、李馨怡CN10×××11A、CN34×××15A账户的事实成立。江兴、庄爱红、庄传军、李春燕向本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给予确认。本院在对上述证据认证基础上,对江兴、庄传军将李勇转入其银行账户的65万元已转入李勇、李馨怡设立CN10×××11A、CN34×××15A账户中,并在FX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的事实给予确认,并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给予确认。本院认为,围绕李勇上诉陈述,江兴、庄爱红、庄传军、李春燕答辩陈述,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江兴、庄爱红、庄传军、李春燕是否应当对李勇出资的65万元承担返还责任这一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定意见如下。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双方针对李勇将65万元资金转入庄传军银行账号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时对李勇与江兴,李馨怡与庄传军签订两份《合户投资协议书》的事实也均无异议。该协议中,订立双方已明确:“本协议只做明确所有投资合户人的合户投资金额及相对应的股权份额之用,不做其他证明使用。”同时该协议中并未对投资款返还作出约定,所以该协议并不能作为李勇主张返还65万元出资的依据。李勇在诉讼中否认其与李馨怡作为独立的投资主体向毕洛世公司进行外汇投资,但从李勇所提供去泰国考察的现场照片,其在毕洛世公司的留影,其所开立的CN10×××11A、CN34×××15A账户,以及其在微信群中的所发的微信聊天内容,足以证实李勇参与了毕洛世公司外汇投资交易的事实。而且李勇及其女儿李馨怡开立的CN10×××11A、CN34×××15A账户也显示存在一定资金数量。在李勇未能证实CN10×××11A、CN34×××15A账户中的资金系其他资金投入所产生的情况下,其否认江兴、庄传军将其65万投资款已转入CN10×××11A、CN34×××15A账户,并用于毕洛世公司外汇投资中的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也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0元,由上诉人李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勇审判员 马述冰审判员 何 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