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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6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冬丽与胡丽梅、李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丽,胡丽梅,李志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6116号原告:李冬丽,女,1975年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良,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勇,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丽梅,女,1969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李志民,男,1966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李冬丽与被告胡丽梅、李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良,被告胡丽梅、李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76000.00元(第一笔50000.00元,自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9月4日共计28个月;第二笔100000.00元,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共计24个月),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逾期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所欠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4日和同年9月16日,被告胡丽梅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因此提起诉讼。被告胡丽梅辩称,原告所诉两次借款的数额以及约定的利率属实,但我现在没有给付能力,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李志民辩称,我在借据上没有签字,所以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丽梅、李志民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4日和同年9月16日,被告胡丽梅先后两次向原告李冬丽借款共计150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借款5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9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28400.00元;借款10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48000.00元,两笔利息合计76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及原告出示的借据、二被告的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经审查,在原告出示的两枚借据中,有借款时间、数额、约定的利率,有被告胡丽梅的签名和捺印确认,能够证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所举上列证据对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胡丽梅因借贷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胡丽梅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经核算,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符合主张的期间和双方约定的利率,为便于执行,可将两笔借款确定同一截止日计算利息数额,借款人仍应继续给付计息截止日之次日开始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涉案债务系被告胡丽梅与被告李志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丽梅与被告李志民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丽梅、李志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李冬丽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支付利息76400.00元(计算至2017年9月16日),两项合计226400.00元;二、被告胡丽梅、李志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冬丽自2017年9月17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占用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5.00元,由被告胡丽梅、李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伟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