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满、李学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满,李学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2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满,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峰,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上诉人刘满因与被上诉人李学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2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被上诉人李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学峰给付工程款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厘清法律关系,切中诉争要点。本案我与李学峰之间仅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从提起诉讼到法庭辩论始终没有主张与李学峰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一审认定我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无事实依据,歪曲了我的诉求事由,偏离了诉、审一体化的重点和方向。我之所以要提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意在说明欠款来源,即债的发生根据即李学峰承诺将从案外人张北县二泉丼乡政府多领受的4万元工程款给付,一审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理,定性不当,案由不妥。二、一审认定事实混淆了当事人举证规则,颠倒了当事人举证责任。首先,我在诉讼中提交的李学峰以证明形式出具的欠款凭据,一个是证明的内容,一个是落款确认。有“李雪峰”署名,并按有手印。由于文字和笔体是可变的、多样的,而人的指纹是不变的、唯一的,所以指纹确认相比字体确认,更具有优先性和不可替代性。正是基于这一特性,李学峰无论是出于习惯还是出于刻意,其书写、变更自己的名字纯粹他自己的事,因此,李学峰所谓“我官名是李学峰,而不是李雪峰”辩称,在本案证明的确认上,与指纹相比,确是不足轻重,无关紧要。其次,李学峰在诉讼中辩称手印是我胁迫其按的。这一表述有两层意思,一是其自认书证上的指纹是他自己的,二是强调指纹被胁迫留下的。这两层意思在举证规则上会产生两种不同的举证后果:第一表明了我举证责任的完成,第二是则导致了李学峰自身诉讼成本的增加,即举证责任的产生,即我是在什么样的情况、背景下实施胁迫的,如何胁迫,采用什么手段胁迫,见证人有谁,均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李学峰提供相应证据,并经法官逐一落实、审核、求证。而一审仅凭李学峰的口头否认便推定该欠款字据并非李学峰的意思表示,显然是逻辑思维混乱,举证规则滥用。同时,该书证上的另一债权人孙英庆也是本案事实的见证人,并且证明上还显示欠款的来源、债权的抵押担保等相关情况,这些都需要综合全案予以考量。被上诉人李学峰辩称,2006年施工的工程约定我们八大股,每人一点几公里。我是按照合同办事,合同写了多少我修多少路。2007年他带了五六个小伙子把我绑到洗浴中心,他们拿出写好的东西让我按手印,我承认指纹是我按的,但是属于威逼的,说我领了他的款,关了我1天多,出来以后我直接去报了案。我不同意给他4万多元。刘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原、被告分别与二泉井乡政府签订合同,承揽张北县二泉井乡二泉井村至三宝营盘的修路工程,竣工后,乡政府按照合同将工程款打到原、被告各自的账户。原告以署名为李雪峰的证明为据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与张北县二泉井乡政府签订建设修路工程施工合同且已履行,原、被告之间就该工程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同诉讼,无事实依据,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署名是李雪峰,被告否认是其本人,原告起诉主体亦不适格,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刘满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06年,刘满、李学峰分别与二泉井乡政府签订合同,承揽张北县二泉井乡二泉井村至三宝营盘的修路工程。施工结束后,刘满于2008年1月27日找到李学峰,要求其给付多领取了刘满的工程款,李学峰给刘满出具了《证明》,载明欠刘满4万元。虽然在欠条上签名为“李雪峰”,但李学峰认可是自己所写,欠条上的手印也是自己所按。故李学峰给刘满出具《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李学峰认可刘满多次要求其给付,李学峰称没有钱,以后再说。李学峰主张是被刘满胁迫所写,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在李学峰出具《证明》后,至刘满起诉前,李学峰并未向有关机关或部门申请撤销该《证明》。综上,李学峰应当对刘满履行给付4万元欠款的义务。刘满主张给付欠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2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学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满欠款4万元。��上诉人李学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学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