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葛卫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卫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897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卫利,男,1970年4月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商丘市,住商丘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7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12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卫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卫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9日时许,被告人葛卫利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行驶至商丘市中州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处时,被商丘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血液酒精检测,葛卫利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卫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证言,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卫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葛卫利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当场查获,没有造成损失,社会危害较小,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卫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申道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