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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来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来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2919号原告朱来仔,男,1958年12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现住江西省瑞金市。委托代理人钟小荣,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曾平发,女,1960年3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曾文,男,1984年8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系被告曾平发之子,特别代理。原告朱来仔诉被告曾平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来仔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小荣、被告曾平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来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共计98260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中午,原告朱来仔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许为明一人沿319国道由瑞金象湖镇沙子岗往叶坪乡福水村方向行驶,行至319国道瑞金市“普利司通轮胎店”门口路段时,遇曾平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电动车相向行驶而来,两车相撞,造成朱来仔、许为明、曾平发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原、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医生诊断:1、左胫腓骨上段骨折;2、左股骨内侧髁骨折;3、左膝部软组织裂伤,并进行了复位内固定手术,共计支付医疗费33126.87元。2017年4月6日,原告再次入瑞金市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治疗2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5782.21元。出院后,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申请司法鉴定,经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35日,营养期105日。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是自2009年起与其儿子朱小强在瑞金市原啤酒厂大门右侧B幢202号房屋居住至今,因此,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曾平发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项目主张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上午,原告朱来仔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许为明一人沿319国道由瑞金象湖镇沙子岗往叶坪乡福水村方向行驶,行至319国道瑞金市“普利司通轮胎店”门口路段时,遇被告曾平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电动车相向行驶而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来仔、许为明、被告曾平发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3日,本起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来仔、被告曾平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许为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左胫腓骨上段骨折;2、左股骨内侧髁骨折;3、左膝部软组织裂伤,原告住院24天,于2016年3月14日出院。2017年4月6日,原告再次入瑞金市人民医院进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住院治疗20天,于2017年4月26日出院。2017年5月26日,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委托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35日,营养期105日。被告曾平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注册、无保险。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朱来仔出生于1958年12月22日,户籍地为瑞金市××村排子脑小组18号,自2009年起与其儿子朱小强在瑞金市原啤酒厂大门右侧B幢202号房屋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瑞金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瑞金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曾平发、原告朱来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由被告曾平发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曾平发对原告委托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资料、疾病证明书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9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80元(44天×20元/天)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2100元(105天×20元/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参照2016年私营单位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11469元(31010元/年÷365天×135天);5、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6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为23567元(28673元/年÷365天×30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虽××××田镇,但其自2009年起与其子在瑞金城区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计算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残程度,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440元;8、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支持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9791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曾平发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即由被告曾平发赔偿原告朱来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4895.5元(149791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平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来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4895.5元。二、驳回原告朱来仔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1133元,由原告朱来仔负担313元,由被告曾平发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亮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