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3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薛XX与曹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XX,曹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张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3366号原告:薛XX,男,194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丽,女,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XX,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负责人:李XX,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五一路与太昊路交叉口。负责人:邹XX,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女,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199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原告薛XX与被告曹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丽、被告曹XX、XX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XX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保管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6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增加赔偿车辆损失费,放弃误工费部分,赔偿总额变更为43292.24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保留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曹XX驾驶豫A×××××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齐老乡常庄至曹埠口路口往东转弯时,与张XX驾驶的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张XX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后又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张XX、薛XX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7]第07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X负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A×××××小客车在XX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在XX保险公司购买有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XX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按比例分担。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无免赔前提下,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中受伤的两人应在分项限额内平均分担赔偿数额。鉴定费、诉讼费等原告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数额,不承担原告的间接损失。被告张XX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曹XX驾驶豫A×××××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齐老乡常庄至曹埠口路口往东转弯时,与张XX驾驶的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张XX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后又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张XX、薛XX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曹XX,该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XX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复合外伤,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65天,花医疗费28892.84元。经淮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修复价格为1370元,评估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张XX作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已另案提起诉讼,经本院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豫1626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预留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为原告预留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淮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豫A×××××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XX负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应依据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8892.84元;2、营养费1300元(20元/天×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每天30元×65天);4、护理费6029.4元(一人护理、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365×65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6、电动车修复费1370元;共计40542.24元(其中1-3项合计32142.84元,4-5项合计7029.4元,第6项1370元)。因豫A×××××车辆在XX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XX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计算的赔偿数额,原告损失中的1-3项数额32142.84元先由被告XX保险公司承担5000元,下余27142.84元由XX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8999.99元(27142.84元×70%);4-5项合计7029.4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6项137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其余37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59元(370元×70%),被告张XX应赔偿原告8253.85元(27142.84元×30%+37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X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3029.4元。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27512元的70%计19258.4元。三、被告曹XX赔偿原告评估费210元。四、被告张XX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27512元的30%计8253.6元,评估费90元。五、驳回原告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被告曹XX负担455元,被告张XX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淳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