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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庆波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波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37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庆波,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小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波犯放火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庆波与杨某因琐事产生矛盾,于2017年5月25日凌晨4点左右,用火机将杨某家柴某点着。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庆波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庆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庆波与杨某因琐事产生矛盾,于2017年5月25日凌晨4点左右,用火机将杨某家柴某点着。经鉴定,被烧柴草价值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7年5月25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杨某报案,当日立案侦查,同年6月20日16时将刘庆波抓获。2.辩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25日组织杨某对刘庆波照片予以辩认。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在刘庆波的指引下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4.榆树市气象局证明证实,2017年5月25日02时东北风,风速为10.9米/秒,风力相当于6级,03时,偏北风,风速为9.4米/秒,风力相当于5级,04时,偏北风,风速为8.5米/秒,风力相当于5级。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25日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对现场进行拍照,现场位于杨某家玉米地头,现场北邻陈某家,东邻大地,南邻大地,西邻屯路,屯路西侧也是农田,现场见有一堆玉米杆的灰烬,灰烬北侧37.5米处是陈某家,东北侧30米处是张凤革家。6.公民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庆波于1968年3月22日出生。(二)鉴定意见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烧毁的柴草价值人民币800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证言,2017年5月25日早上4点左右,我发现杨某家地里的柴某着火了,我给她打电话告诉她,这时候大伙都出来开始救火。2.证人郭某证言,刘庆波是杨某老伴,2017年5月25日前几天我白天给杨某家看家,最近几天杨某要去沈阳给他儿子哄孩子,刘庆波不让,因此他俩总吵架,刘庆波说过要把杨某家房子放火点着了,要把杨某杀了。听别人说2017年5月24日下午刘庆波来屯子了,但我没看见他。2017年5月25日中午11点半左右,我给刘庆波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在长春呢,杨某把电话抢过去问她家柴某是不是刘庆波点的,刘庆波说是,他俩在电话里吵吵几句就挂了,过了五、六分钟刘庆波给我打电话,说给杨某1000元钱买柴火够不够,然后就挂了。3.证人王某1证言,2017年6月20日中午11点50分左右,我小姑王某2给我打电话说我小姑夫刘某给她用大客车捎回4000元钱,她回下屯了,让我中午12点30分到德惠客运站找从榆树来的客车,找司机要钱,我找到客车找司机要钱,被一个穿黑衣服的人抓住,警察就上车了。4.证人王某2证言,2017年6月20日中午11点50分左右,我对象刘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德惠客运站门口找一辆12点30分从榆树来的大客车,给他六大爷取4000元钱,因为我在下屯,我就给我侄王某1打电话,跟他说刘某给我捎4000元钱,让他去取,刘某在白城工地干活,他六大爷我不知道叫什么名,他是德惠大青咀的,我见过一面,公安机关向我出示刘庆波照片我看了,这人就是刘某的六大爷,他跟我刘某都在白城打工。5.证人刘某证言,2017年6月20日中午,我六大爷刘庆波给我打电话,说榆树有人给他4000元钱,送大客车上了,让我联系我媳妇王某2,让她中午12点20分去德惠市客运站找一辆从榆树开到德惠的大客车,帮刘庆波取4000元钱,我就给王某2打电话了,她说她在下屯,她让她侄王某1帮着取钱。刘庆波和我在白城打工有10多天了,我不知道他是网上逃犯。6.证人张某证言,杨某是我母亲,刘庆波和我母亲曾经一起生活,现在分手了,刘庆波把杨某家的柴某给点着了。2017年6月份,刘庆波给杨某打电话要5000元钱,当时我接的电话,我和他在电话中吵吵起来了,我答应给刘庆波这笔钱,然后我就报案了。2017年6月20日,刘庆波在电话中让我把这笔钱用大客车捎德惠去,我就和警察去德惠了,在客运站,有个男的替刘庆波来取钱,被警察抓住了。我不知道刘庆波要的是什么钱,杨某说不给刘庆波这笔钱,刘庆波要杀杨某,还不让杨某种地。7.证人曲某证言,2017年5月份杨某家柴某着火后,屯中大伙帮着救的,消防车来把火扑灭了。8.证人陈某证言,2017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3点半左右,我看见杨某家地里柴某着火了,我打的119报警,消防车来把火扑灭了。(四)被害人杨某陈述,2015年5月25日4点左右,我们屯一个老太太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家柴某着火了,因为头天晚上我没在家住,我接完电话就往回走,到家时看见柴某已经被扑灭了。我怀疑是刘庆波放的火,一年前我与刘庆波在一起生活的,前几天我要去沈阳给我儿子看孩子,刘庆波不让,我俩吵吵起来了,他说我要去看孩子他就杀了我,还放火把我家房子点着了。2017年5月25日中午11点半左右,郭某拔通了刘庆波电话,刘庆波说在长春呢,我把电话抢过来问他我家柴某是不是他点的,刘庆波说就是他点的。我在2016年时与刘庆波给别人喂观,挣了三万元钱,这钱在我这里,用于我俩生活花销了,2017年6月中旬,刘庆波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5000元喂鸡挣的钱,让我用大客车捎德惠去,不给就杀了我,我怕他报复我,我就同意给他这5000元钱。(五)被告人刘庆波供述,我和杨某在一起生活有两年多,2017年5月份一天,我在长春工地干活,杨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去沈阳给她儿子看孩子,我不同意她去,在电话中吵吵起来了。四天后我从长春回到榆树想和她唠唠,她没在家,我给她打电话关机,我找她一天没找到特别生气,第二天凌晨,具休现行点记不清了,我用一个红色的打火机把杨某家地里的柴某点着了,打火机让我扔了。我从杨某家走后当天的11点多,杨某的干爹给我打电话,和她干爹没说几句,杨某把电话抢过去,问我是不是放火把她家柴某点着了,我说是我点的。过了几分钟后,我感觉做的有点不对,就给杨某的干爹打电话,说要给杨某1000元钱买柴火。杨某的干爹姓郭,今年70多岁。2017年6月18号左右,杨某给我打电话说分手,我说现在我没钱没房,让她给我点儿钱,她在电话中说先给我拿5000元。6月20日上午9点多钟,杨某的干爹给我打电话说凑上4000元,用榆树到德惠的大客车给我捎过去了,因为当时我在白城干活,我就找到和我一起干活的侄子刘某,让她媳妇中午12点多到德惠市客运站榆树到德惠大客上取4000元钱,之后刘某给她媳妇打的电话。我没和我侄子说我放火烧杨某家柴某的事。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庆波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波因与被害人有矛盾,将被害人家柴某点燃烧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刘庆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庆波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