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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2民初30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支行与何玉红、李桃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支行,何玉红,李桃花,刘曦岚,侯继忠,白巧玲,陈建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302民初3040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支行,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狮城东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陈娜,职务:乌海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萨仁图雅,公民身份证号码,女,汉族,1986年2月1日出生,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罕苏木前呼布嘎查后步小组,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新洋花园12号3单元402号。被告:何玉红,女,汉族,1973年11月8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个体,住乌海市。被告:李桃花,女,汉族,1953年,3月21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个体,住乌海市。被告:刘曦岚,女,汉族,1971年4月20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个体,住乌海市。被告:侯继忠,女,汉族,1970年10月12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无业,住乌海市。被告:白巧玲,女,汉族,1965年3月17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乌海市丽源通达商贸公司总经理,住乌海市。被告:陈建军,男,汉族,1965年3月17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乌海市丽源通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乌海市。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支行诉被告何玉红、李桃花、刘曦岚、侯继忠、白巧玲、陈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苑洲田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支行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何玉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商行2014年个借字75061第01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何玉红发放70万元期限为1年(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的个人购买医疗机械贷款,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4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被告何玉红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预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何玉红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桃花、刘曦岚、白巧玲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商行2014年个保字75061第105号的《保证合同》,被告李桃花、刘曦岚、白巧玲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配偶侯继忠、陈建军承诺以家庭共同财产和个人全部财产保障该笔债务的偿还。2014年6月18日,原告依约将7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何玉红指定的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号为×××账户内,被告何玉红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按手印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7日,月利率为7.875%。2014年11月30日,本案借款月利率下调为7.85%。被告何玉红从2015年6月17日开始未能按期向原告足额偿还本金,被告何玉红从2015年6月17日归还本金476.79元,于2015年9月20日归还本金1417.67元,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98103.54元及罚息、复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住址未能联系及找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67元,待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苑洲田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