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47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天达信安(北京)担保有限公司与谢恋凤、沈凤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达信安(北京)担保有限公司,谢恋凤,沈凤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735号原告:天达信安(北京)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田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骥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恋凤,女,1981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沈凤燕,女,1955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天达信安(北京)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恋凤、沈凤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恋凤、沈凤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达信安(北京)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恋凤、沈凤燕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77,342.46元;2.被告谢恋凤、沈凤燕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7,734.25元;3.被告谢恋凤、沈凤燕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代偿款1,077,342.4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为标准,自2016年11月1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被告谢恋凤、沈凤燕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5.如被告谢恋凤、沈凤燕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谢恋凤、沈凤燕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被告谢恋凤、沈凤燕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沪-SH-2016-0105号),约定两被告向王某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止,若借款逾期则按实际逾期天数和借款本金的0.2%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同日,原告(保证人)与王某(债权人)及两被告(债务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两被告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向王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借款合同》中两被告向王某借款的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服务费和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分期履行的为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若两被告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原告应根据王某书面通知规定的期限(即60天之内)承担《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另签订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代两被告清偿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全部债务后形成的追偿权,包括但不限于两被告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代为清偿全部债务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对两被告的追偿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拍卖费、抵押物处置费等);抵押担保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止,如主合同实际履行债务的期限与约定不一致的,依主合同实际履行债务的期限为准;任何一方违反《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义务的,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总金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两被告逾期清偿原告对其追偿权项下之全部债务,除按照前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须按逾期付款额每日0.05%计算另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收到王某转账的借款1,000,000元。2016年7月17日,两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因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王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某于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发送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11月1日向王某代偿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欠付利息30,000元、逾期还款罚息47,342.46元,上述总计1,077,342.46元。随后王某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书。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两被告寄送追偿通知书,要求两被告于5日内向原告偿还1,077,342.46元,但两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指派诸骥平、周懿懿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于2016年12月12日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原告天达信安(北京)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借款转账凭证、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代偿款转账凭证、代偿证明书、追偿通知书、快递凭证、网上查询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支付银行回单等证据。被告谢恋凤、沈凤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谢恋凤、沈凤燕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天达信安(北京)担保有限公司所作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王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原告为两被告向王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两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代两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1,077,342.46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原告相应款项,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1,077,342.46元代偿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若两被告逾期清偿代偿款的,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按债务总额10%计算的违约金及按逾期付款额每日0.0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行调整至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60,000元并支付以代偿款1,077,342.4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0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对两被告的追偿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其中也包括律师费在内,现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产生了律师费损失,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两被告以其自有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被告谢恋凤、沈凤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恋凤、沈凤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天达信安(北京)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77,342.46元;二、被告谢恋凤、沈凤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天达信安(北京)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三、被告谢恋凤、沈凤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天达信安(北京)担保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77,342.4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四、被告谢恋凤、沈凤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天达信安(北京)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元;五、被告谢恋凤、沈凤燕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天达信安(北京)担保有限公司可与被告谢恋凤、沈凤燕协议,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谢恋凤、沈凤燕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恋凤、沈凤燕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92元,原告天达信安(北京)担保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谢恋凤、沈凤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凤高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茅金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