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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连和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和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70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连和,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红谷滩新区(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2006年1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洋、柳灵丽,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连和犯放火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连和及其辩护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连和与其外甥中铁十六局九龙湖综合治理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害人李某1因工作多次产生矛盾。2017年1月2日21时许,刘连和要求李某1至其朋友次日开业的火疗馆捧场遭到拒绝后心生不满,在大量饮酒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回到九龙湖路网项目工地,将酒精倒在李某1微卡车主驾驶位上,用打火机点燃,回到宿舍休息片刻,呼叫刘某、王某1等人一起灭火,刘某等人用水将火扑灭。后刘连和又将酒精倒在李某1床上、被害人李某2房门缝隙处,用打火机点燃并回到宿舍休息,之后又呼叫刘某等人救火并拨打119,刘某通过窗户进入李某2房间将房门及储物柜火扑灭,李某1房间因火势过大被赶至现场的消防车历时40余分钟将火扑灭,房间内电视、空调、衣物被烧毁。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刘连和将剩余的20瓶酒精转移至百草轩火疗馆储藏室。经认定,该起火灾系人为纵火,当日民警将被告人刘连和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李某1等人陈述、证人刘某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刘连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连和放火焚烧车辆及工地宿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连和辩称其没有放火,被害人系其外甥,双方虽有纠纷但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其发短信给被害人是祝贺而非恐吓。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放火的犯罪动机,没有证据证明酒精系引燃物,本案无法排除系他人放火的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连和构成放火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1系被告人刘连和外甥,双方在工作过程中多次产生矛盾。2017年1月2日,刘连和因要求李某1于次日到其朋友开张的某会所捧场遭到拒绝而心生不满。当晚21时许,刘连和扬言威胁,并发短信称“我告你说你的好日子到了”。被告人刘连和在大量饮酒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回到九龙湖项目工地,为发泄不满,在确定李某1宿舍及李某2宿舍无人后,被告人刘连和先后将酒精倒在李某1解放牌微卡车主驾驶位、李某1宿舍及李某2宿舍,并用打火机点燃。在微卡车燃烧后,刘连和遂呼叫刘某、王某1等人一起灭火,后刘某等人用水将微卡车燃烧处扑灭。因宿舍位置相连,在回到宿舍听到李某1房间的火烧声并发现火势很大后,被告人刘连和呼叫刘某等人救火并拨打119,南昌市消防支队接警后派出消防车来到事故现场,于当日2时37分将火扑灭。经调查,认定起火部位为解放牌微卡车内、东侧活动板房一房内和南侧活动板房内一房内三处,三处无关联关系,判定起火原因为人为纵火。2017年1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连和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害人李某1对被告人刘连和表示谅解。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明2017年1月2日18时许,刘连和电话让其到朋友开张的店捧场,其予以拒绝。21时许其与刘连和通话时听出刘连和喝酒了,刘连和还是希望其前往朋友开张的店捧场,其再次拒绝,刘连和威胁说明天就把工地扫平。后其收到刘连和短信威胁,内容是“我告你说你的好日子到了”;当日凌晨1时许,再次收到短信说小卡着火了。在这次火灾中其宿舍等被烧毁,打开被烧的房间时闻到酒精的味道,会计房间的一个鞋架也被烧了,其与刘连和有几次事情闹不愉快,其怀疑是刘连和故意放火烧的。其在审理期间表示不相信是刘连和放的火,并对刘连和表示谅解。2.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明在这次火灾中宿舍区内一辆解放轻卡货车被烧毁,同时李某1的整个宿舍被烧毁约18平方,屋内电视、空调、衣物、床上用品被烧毁。着火现场有很大酒精味,明显系故意纵火。李某1与刘连和之间存在矛盾,发生过口角,火灾发生当日刘连和让李某1在权健开业时捧场,因李某1拒绝,刘连和电话威胁称要把工地扫平,并发威胁短信称“我告你说你的好日子到了”。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凌晨1时10分许,刘连和叫其起床说车子着火了,后其用塑料桶装水把火扑灭,在等了十多分钟后就回去睡觉了。差不多半个小时后,其又被刘连和叫起来,说对面房间着火了,于是其和王某1、刘连和走出房门,发现对面房间里火势很大,隔壁会计房间门口也有被熏的痕迹,后其打电话给李某1汇报情况。其怀疑是有人放火,其宿舍养狗了,当晚狗没有叫,晚上领导不在,但房间里有脚步声。4.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凌晨1时10分许,刘连和叫其起床,说着火了。其看见小货车驾驶位烧着了,然后其和刘某、刘连和一起用水把火浇灭,在等了十多分钟后就回去睡觉了。差不多半个小时后,其又被刘连和叫起来,说有房子着火了,其发现对面有一间房间已经烧着了,隔壁门上也有被熏的痕迹。刘某拨打了119,随后119和110过来把火扑灭,其怀疑是有人故意放火,其宿舍养狗了,当晚狗没有叫,晚上领导不在,但房间里有脚步声。5.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7年1月3日凌晨1时许,其老公刘连和醉酒后回宿舍,说了几句酒话后出门。几分钟后,其听到门外刘连和喊刘某称小卡车着火了。之后,其看到刘连和、刘某等人站在小卡车旁边,前座驾驶室位置火被浇灭。其回到宿舍,刘连和发现有噼里啪啦的声音,其与刘连和见李某1的房间冒浓烟,刘连和让刘某打119,刘某砸李某2窗户,发现李某2房间也着火了。消防车赶到现场将火势扑灭。当时院子内没有陌生人,着火原因很蹊跷。刘连和酒后经常会发酒疯,说不着边际的话,有暴力倾向。早上7时许,刘连和以工作室要开业为由离开工地,上午10时许回到宿舍。案发一周前,刘连和将一箱写有李某1三个字的酒精放在床头,没注意什么时候搬出了房间,估计是用于新火疗店开张了。6.证人张某证言:证明1月2日下午刘连和到了百草轩火疗馆,戴了一副墨镜,1月3日上午,刘连和将一箱酒精摆在桌上,称酒精是他的,酒精箱子上写了李某1三个字。之后为不影响招待工作,其叫刘连和将酒精放到仓库去。7.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其与刘连和系朋友关系,通过公司同事介绍认识。2017年1月2日刘连和来了百草轩火疗馆听王某3等人商量次日开张的事情,刘连和提出想一起干养生行业。1月3日上午刘连和带了一箱开了封的酒精来至百草轩火疗馆,后搬到了储藏室。8.证人官书文证言:证明1月3日上午9时左右,官书文到凯旋大厦写字楼2306室看到了刘连和端着做火疗所使用的酒精箱在仓库门口。10时18分店开张之前,刘连和已经离开。9.手机短信照片:证明2017年1月2月21时18分及1月3日1时35分,李某1收到手机号码尾号为0190短信,内容分别是“我告你说你的好日子到了”“小卡招火了”。10.刑事照片:证明王某3、张某指认刘连和放置在本市洪都南大道凯旋国际写字楼2306室储物间内的酒精一箱的外形特征。11.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1.3”红谷滩新区九龙大道中铁十六局九龙湖路网项目工地临时工棚火灾调查报告、情况说明、案件移送通知书:证明2017年1月3日1时55分许,红谷滩新区九龙大道中铁十六局九龙湖路网项目工地临时工棚发生火灾,2时37分许消防将火扑灭。经调查,起火部位为解放微卡车内、东侧活动板房一房内和南侧活动板房一房内,三处无关联关系,判定起火原因为人为纵火。1月5日将材料移交至红谷滩公安局刑侦大队。12.火灾现场照片:证明火宅现场相关情况。13.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害人拒绝配合提供财物凭证,导致无法鉴定财物价值。14.辨认笔录:证明在见证人见证下,刘连和辨认案发现场红谷滩区九龙大道中铁十六局工地宿舍,其使用酒精点火,点火位置分别是李某1解放牌小卡车的主驾驶位,李某1宿舍床上,李某2宿舍门底缝隙位置。15.视频光盘:证明2017年1月3日8时18时,被告人刘连和搬一箱酒精进入洪都南大道凯旋国际写字楼电梯。16.被告人刘连和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李某1做火疗剩了23瓶酒精。1月2日其打电话给李某1让他去开业的养生馆坐一下,李某1说没时间去,其当时心里就不高兴。当天晚上其喝多了酒,一直不痛快,对李某1不满想发泄一下,就拿出3瓶酒精放火烧了李某1的小卡车、宿舍和李某1妹妹宿舍。其看到小卡车着火后就叫刘某等人一起用水灭火。回宿舍睡半小时后听到火烧的咚咚咚声音,因其住在李某1隔壁,怕火会烧到其宿舍,就和老婆一起出来,看到李某1宿舍的火已经很大了,其怕出大事就赶紧叫刘某等人起来,这时火势已经控制不住了,其让刘某打119,消防人员赶到现场后将火扑灭。其放火前知道宿舍里面没有人。其发了短信“我告你说你的好日子到了”给李某1。但被告人刘连和后翻供称火不是其放的。17.被告人刘连和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刘连和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06年1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18.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月3日,民警将刘连和抓获归案。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刘连和是否实施了本案放火行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辩称刘连和未实施放火行为,本案无法排除系他人放火的合理怀疑。经查,刘连和被抓获后第一次供述称“当时我喝多了酒,自己心里一直不痛快,对李某1不满,想发泄下……我当时从我车副驾驶座踏脚处拿了三瓶酒精,然后我就将一瓶酒精倒在了李某1的一辆解放牌小车的主驾驶上……接着我又将李某1宿舍的门推开,然后将一瓶酒精倒在了李某1的床上……接着我又拿出一瓶酒精到了李某1妹妹李某2宿舍的门口,当时李某2的宿舍门锁了,我就将一瓶酒精沿着李某2宿舍门底下的缝隙倒进去了……借着酒劲想发泄一下,然后一气之下放火烧了李某1宿舍、李某1一辆小卡车以及其妹妹李某2的宿舍……剩余的20瓶酒精放到了百草轩养生会所”,并在见证人见证下指认了犯罪现场,上述供述中刘连和对其犯罪动机、放火引燃物酒精的来源及剩余酒精的去向、放火的位置及先后顺序等做了详细说明,与火灾现场客观情况相吻合,且与被害人李某1陈述“(刘连和)希望我去捧捧场,我当时拒绝了……电话里听出他喝酒了,还是希望我去捧捧场,我还是拒绝了,他就说明天我给工地扫平……我打开我被烧的房间时,闻到酒精的味道……我怀疑我家小舅刘连和故意放火烧的”、证人刘某等人证言“刘连和叫我起来说车子着火了……差不多半小时后我有被刘连和叫起来,说对面房间着火了……晚上领导不在,但是听到着火钱房间内有脚步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认定刘连和实施了涉案放火行为。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连和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连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连和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李某1对被告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连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连和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飞人民陪审员  钟蔓萍人民陪审员  朱 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