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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郑木香、花江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木香,花江连,朱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14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木香,女,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花江连,女,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一审被告:朱伟,曾用名朱来保,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上诉人郑木香因与被上诉人花江连、一审被告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6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郑木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花江连对郑木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郑木香所持借条,不能证明朱伟的借款行为,因为借条的内容中没有写明其年龄、性别、出生时间及何地人,更没有身份证号码,全国同名同姓的人很多,一审在朱伟未到庭的情况下认定出具该借条的人是本案朱伟,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借条是否是一审被告朱伟书写这一事实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显然无法律依据;花江连在其诉状中明确陈述朱伟向其借款用于母亲住院做手术,花江连就有义务举证证明朱伟母亲在借款时间期间内做手术的事实,一审认定朱伟因家庭生活需要向花江连借款不属实,一审竟然认定郑木香没有提供反证,要求上诉人对没有发生的事实举证,无法律依据;郑木香与朱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没有与郑木香和儿子居住生活在一起,一审向朱伟儿子送达法律文书,程序严重违法。花江连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花江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朱伟、郑木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暂计至2016年11月1日前的利息7000元共计32000元;2、由朱伟、郑木香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伟与郑木香原系夫妻关系,花江连与二人熟悉。2015年9月1日,朱伟以其母亲住院需钱应急为由向花江连借款,花江连当日向其出借现金25000元。朱伟向花江连出具了借条。2016年2月起,花江连向朱伟、郑木香催讨借款,朱伟偿还了2000元,余款拒不偿还。2016年6月30日,朱伟与郑木香协议离婚。2017年1月3日,花江连提起诉讼,庭审中,花江连表示只要求朱伟、郑木香偿还本金23000元,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律保护。朱伟因家庭生活需要向花江连借款,自花江连交付资金后,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双方在2015年9月1日的条据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朱伟应在花江连催告后及时还款,现逾期未清偿,故朱伟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借条虽由朱伟一人签署,因该债务发生在朱伟与郑木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郑木香亦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花江连自愿放弃利息主张,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予以准许。遂判决:朱伟、郑木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花江连借款2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花江连持有署名为“朱伟”的借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证据证明郑木香与朱伟夫妻关系,要求郑木香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已完成基本举证义务。郑木香提出借条并非其前夫朱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的诉讼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在一审、二审期间,郑木香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郑木香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郑木香提出与朱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伟没有与其及儿子朱升居住生活在一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提出一审送达法律文书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至于花江连在诉状中陈述“朱伟以���亲住院”为由向其借款,对朱伟是否将借款用于为母亲治疗,花江连无须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花江连持有朱伟出具的借据,该民间借贷发生于朱伟与郑木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郑木香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朱伟与花江连约定为个人��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且借款并非“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因此,本院认定花江连与朱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花江连要求郑木香与朱伟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郑木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郑木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俊审判员 张焱奇审判员 涂建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荣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