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常钱与蒋华通、林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钱,蒋华通,林锦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1685号原告:王常钱,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蒋华通,男,汉族,1964年4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林锦兰,女,汉族,1964年5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王常钱与被告蒋华通、林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常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华通、林锦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常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位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90000元,利息从2016年10月8日暂时计算到起诉之月为27.985万元,应计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蒋华通与被告林锦兰系夫妻关系。在2012年6月间俩人以经营公司及酒楼需要资���为由,从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10月19日先后向原告借款6笔,经双方核准后,被告蒋华通于2016年2月14日立《借条》承认截止此日,尚欠借款本金1200000元,每月息2%。另外,被告蒋华通又于2013年1月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经重新确认从2015年7月9日之后,月利息1.5%。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仅支付到2016年10月8日。现在原告急需收回本息,偿还他人债务,经催讨无果。但被告蒋华通断绝联系.故意逃避支付本息的义务。被告林锦兰系被告蒋华通的妻子,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蒋华通、林锦兰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复印件、借条两份、福建海峡银行对私交易对手信息表、福建海峡银行同城转账凭据、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中国银行交易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客户回单、中信银行流水记录。用以证明:1、被告蒋华通向原告借款159万元及利息的情况。2、被告蒋华通、林锦兰系夫妻关系。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华通、林锦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9日被告蒋华通向原告出具一份390000元的借条,载明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现重新确认,月利率1.5%。2016年2月14日被告蒋华通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现结欠借款本金1200000元,月利率约定2%,同时备注借款的组成为六笔,其中2012年6月8日借500000元(扣除当月利息后实际支付492500元)、2013年9月2日借200000元、2014年3月4日借300000元、2014年7月11日借2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借150000元、2014年10月19日借50000元,以上合���1400000元,期间还款200000元。上述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仅支付到2016年10月8日止。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蒋华通于2016年2月14日出具的借条约定经结算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但其中500000元的借款被扣除了当月利息7500元,实际仅支付492500元,故该借条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192500元。被告蒋华通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提供了部分的银行转账凭据,故两份借条应作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凭证。原告主张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均未超过法律规定,也应予保护。讼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华通、林锦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常钱返还借款15825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39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另1192500元借款月利率为2%,两笔利息均从2016年10月9日起算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9元,由被告蒋华通、林锦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 彬人民陪审员 张端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