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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彬、王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彬,王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彬,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晓东,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女,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荣,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彬因与被上诉人王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姬晓东、王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张元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彬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王兰对李彬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兰在原审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她对王亚享有合法债权。王亚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巳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王兰对王亚债权金额明显小于其受让债权数额,王亚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移资产。二、原审认定李彬出具的4份借条是对债权转让的认可缺乏依据。王兰辩称,一、王兰一审所举证据真实、充分。1、王兰所举证的公证书真实有效,是王兰与案外人王亚真实意思表示,并与调解书相互印证。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人民法院无主动调查的义务。3、公证书上王亚对王兰转让的债权为420.04万元,经谯城区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的债权为401万本金和17万利息。而本案的诉讼标的为270万元,未超出债权转让的范围,且本案诉讼标的中的本金250万元部分,经李彬认可并出具借条。二、一审法院认定的4份借条全部是李彬出具,且王兰说明了该4份借条与公证书中数额不符的原因,即李彬仅就其认可的部分出具借条。王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彬偿还王兰借款本金250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李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兰自2008年多次向王亚出借款项,后经催要,王亚一直未还,并答复该款已投入李彬建设的还原房工程。王兰与王亚协商后,双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书》,内容是:“转让人:王亚;受让人:王兰。出借人王亚与借款人李彬、担保人李彩侠、李思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债权债务数额如下:1.2014年7月8日,李彬向王亚借款60万元,担保人:李彩侠、李思;2.2014年8月8日,李彬向王亚借款40万元,担保人:李彩侠、李思;3.2014年8月11日,李彬向王亚借款100万元,担保人:李彩侠、李思;4.2014年8月27日,李彬向王亚借款110万元,担保人:李彩侠、李思;5.2015年5月15日,李彬向王亚借款110.04万元。以上借款的数额和利率均有借款人、担保人签字确认。现王亚自愿把上述债权及担保债权全部转让给受让人王兰。该转让书自转让人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注:该款收回后,如超过所欠受让人的数额,多余款项退还给转让人。)债权转让人:王亚。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2015年7月11日,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出具(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1711号《公证书》,对债权转让予以公证。2015年7月23日,王兰拿着经公证的《债权转让书》和李彬向王亚出具的借据,向李彬催要王亚转让的债权。李彬收回自己向王亚出具的60万元、40万元借条、借款借据原件,重新向王兰出具两张借条,内容分别是:“今借到王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人:李彬。2015.7.23号.此款一年半无息付。”、“今借到王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人:李彬。2015.7.23号.此款一年半无息付清。”对于王亚转让的110万元债权,因只有借条原件,而无借款借据原件,李彬认可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王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李彬。2015.7.23号.(此款无息一年还清。)”2015年7月24日,李彬收回自己向王亚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借款借据原件,重新向王兰出具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到王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李彬。2015.7.24号.一年无息付清。”上述四笔借款到期后,经王兰多次催要,李彬至今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王兰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对李彬在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7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有效期为三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王亚对李彬享有合法债权,王亚与王兰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王亚自愿将对李彬享有的债权转让于王兰,并且对债权转让依法公证,履行了通知债务人李彬的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李彬收回向王亚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借据,重新向王兰出具四张借条,成立新的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王兰要求李彬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王兰主张的四笔借款逾期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李彬辩解,案外人王亚因涉嫌非法集资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与王兰的债权转让涉嫌转移资产;王兰出具的四张借条和王亚转让的债权无关。因李彬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王兰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6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本金4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23日起,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24日起,月利率按0.5%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00元,由被告李彬负担。李彬一二审均无证据,王兰证据除同一审外,另提供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3398号民事调解书(庭后提交了原件),证明王兰对王亚享有合法债权。该调解书已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确认生效,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王兰对王亚是否享有合法债权;二、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一,王兰对王亚是否享有合法债权问题。王兰与王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谯民一初字第033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故李彬主张王兰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王亚之间享有合法债权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问题。王亚和王兰于2017年7月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亚将其对李彬的债权转让给王兰,双方于2017年7月11日对债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王兰拿着经公证的《债权转让书》和李彬给王亚出具的借据,向李彬催要王亚转让的债权。李彬于2015年7月23日给王兰分别出具了60万元、50万元和40万元的借条,于2015年7月24日给王兰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共计250万元。因此,经李彬出具借条的债权转让数额合法有效。李彬上诉主张250万元的借条是其向王兰借款,王兰未交付借款。李彬在2015年7月23日当天给王兰出具了三张借条,且在第二天又出具一张100万元的借条,李彬所称在王兰未支付借款的情况下连续出具四张借条,且250万元的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纠纷。综上,李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李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胜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朱晓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