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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蔡建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4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建华,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原阳县,现住新乡市。因犯盗窃罪,2003年7月24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8月30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2月21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指定辩护人常文海,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建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户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建华及指定辩护人常文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蔡建华在辉县市孟庄镇烟墩村的村集会上,将秦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咖啡色海派牌S1型手机、王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玫瑰金色vivo牌x6plus型手机扒窃���。海派牌手机价值231元,vivo牌手机价值1100元。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李先锋、孙治国、赵飞、郭运峰出具的到案经过,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手机购买凭证,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原阳县人民法院(2003)原刑初字第124号、(2007)原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刘某证言,被害人秦某、王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退失主,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