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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路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刑初491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敏,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军、胡满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13时54分许,被告人路敏饮酒后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沿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发展大道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对其酒精呼气测试为111.5mg/100ml,经对路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为96.88mg/100ml。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路敏主动交纳罚金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告人路敏的供述与辩解;酒精测试呼气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敏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路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敏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路敏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被告人路敏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凯世审 判 员  聂 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