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91行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苏皇与徐闻县国土资源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皇,徐闻县国土资源局,沈玉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891行初154号原告苏皇,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委托代理人:陆金良,广东朝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荣耀,男,195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系苏皇的父亲。被告徐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徐闻县城东大道。法定代表人:郑振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世俊,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符立就,该单位职员。第三人沈玉惠,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委托代理人:游国荣,雷州市龙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苏皇诉被告徐闻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沈玉惠土地处理决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涉案粤(2016)徐闻县不动产权第00××号《不动产权证书》的发证机关是徐闻县国土资源局,经释明,原告变更被告为徐闻县国土资源局。故本案属于本院管辖,移送至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苏皇不服被告徐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2日向第三人沈玉惠颁发的粤(2016)徐闻县不动产权第000××号《不动产权证书》,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沈玉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向沈玉惠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沈玉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皇的委托代理人陆金良、苏荣耀,被告徐闻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何世俊、符立就,第三人沈玉惠的委托代理人游国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12日,被告徐闻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3)湛徐法执字第295-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徐闻县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苏皇所有的位于徐闻县××房一幢三层,建筑面积为295.56平方米,土地面积为127.8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产权号为:徐国用(2008)第××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给申请执行人沈玉惠名下。被告徐闻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沈玉惠颁发粤(2016)徐闻县不动产权第0××号《不动产权证书》。原告认为被告协助执行时扩大了徐闻县法院裁定执行的范围,遂申请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粤(2016)徐闻县不动产权第0××号《不动产权证书》。原告苏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给第三人颁发的粤(2016)徐闻县不动产权第00××号《不动产权证书》;2、确认涉案地上的围墙、门楼及车库以及第三人持证外的1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位于徐闻县××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该座房地产包括一幢三层楼房(面积为295.56平方米)、土地面积为127.8平方米以及围墙、门楼、水泥地板、车库等地上附属物。该房地产原属于原告名下的产业,2012年原告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便用该房产抵押向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后因经营生意失败无力偿还银行贷款,被徐闻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拍卖该房产,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只对该座房地产的一幢三层楼房及土地面积127.8平方米两项进行评估,而其他的围墙、门楼、水泥地板、车库等地上附属物等均没有评估。2015年1月25日第三人以569000元竞得该座房产,并于2016年4月向被告申请变更该座房产的土地使用人,2016年4月26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粤20**徐闻县不动产权第00××号不动产权证。针对本案的事实及被告的发证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不动产权证过程中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情况,应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粤(2016)徐闻县不动产权第00××号证,因为位于徐闻县××房地产原来是原告名下的产业,该座房地产包括一幢三层楼房、127.8平方米的土地及围墙、门楼、水泥地板、车库等地上附属物,法院在执行和估价时只对该座房地产的三层楼房和127.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估价,也就是说第三人以569000元竞价只是购买该座房地产的一幢三层楼房及127.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而该座房地产上其他地上附属物仍属于原告所有,但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第00××号土地证却包括了其他属于原告所有,但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第00××号土地证却包括了其他属于原告所有的地上附属物在内。根据《土地登记办法(2007)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如地上有附属物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很明显,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法院执行通知只是涉及到该地上一幢三层楼房的附着物,其他附着物并未注明,被告在第三人没能提交有效的地上附属物证明的情况下,便向第三人颁发粤(2016)徐闻县不动产权第00××号证显然是违法的。综上,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不但违反《土地登记办法》相关规定,而且扩大了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内容的事项。原告苏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关系;2、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证明涉案房地产原是属于原告产业,房屋评估的项目及价格,涉案房地产被执行拍卖前原状及地上附着物;3、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执行的对象是一幢三层楼房和127.8平方土地;4、不动产登记簿及粤20**第0××号不动产权证,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不动产权证包含涉案地及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5、徐闻县康达永兴公司出具的涉案地规划表,证明原告购买土地实际面积是136.3平方米,第三人现持证的面积是122平方米,多出的14平方米的土地是属于非法占用。被告徐闻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粤20**徐闻县不动产权证第00××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五条之规定,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所以,涉案的不动产权是被告根据徐闻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3)湛徐法执字第29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内容,将涉案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二、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状中称,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没有对围墙、门楼、水泥地板、车库等地上附属物进行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如原告认为法院强制执行过程出现错误,应在(2013)湛徐法执字第295号案判决文字生效前提出异议,而不是将被告列为主体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徐闻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证明沈玉惠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2、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地籍调查表,证明涉案土地审批程序;3、土地登记卡、建设许可证、宗地档案情况,证明涉案土地原属于苏皇的;4、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2013)湛徐法执字第295号公告、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公告、税表、委托书、宗地图,证明涉案土地经徐闻县人民法院拍卖;5、身份证、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证;证明涉案土地已被沈玉惠依法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第三人沈玉惠答辩称,一、登记发证土地及房产依法属于第三人所有。徐闻县人民政府给予第三人登记发证,权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第三人现居住的位于徐闻县××的楼房是经徐闻县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拍卖时合法买受的。拍卖标的明确注明:楼房一幢三层,建筑面积为295.56平方米,土地面积为127.8平方米。2014年9月24日,第三人在广东弘泰拍卖有限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上以总价569000元竞拍得到上述房产,依法交付了相关拍卖佣金,并且第三人向徐闻县人民法院足额缴交了竞拍总价款。之后,第三人依法向税务部门缴纳了各种税费后,向徐闻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徐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经审查合格后,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给予第三人办理登记发证。二、原告苏皇所诉称该房地产地上附属物的围墙、门楼、水泥地板未作评估,主张权属仍属其拥有,这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更是原告想骗取第三人钱财的一种手段和方式。上述房产原是原告的财产,因原告向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予以抵押,无力偿还被执行拍卖。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项目栏里明确标注,抵押权利范围为“全部”,由此可见,原告所抵押的是上述房产的“全部”,法院拍卖的也是抵押物(即上述房产,包括地面上附着物)的全部。因此,徐闻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给第三人是合法合理的。并且,在第三人竞拍上述房产后至装修入住前,原告均以上述理由向第三人多次所要款项,第三人均予以拒绝。再者,无论是上述房地产的初始登记,还是法院的执行拍卖登记,土地面积均为127.8平方米,而第三人在申请办理发证登记时的土地面积实际只有122平方米,缩水的土地面积有5.8平方米,原告不能向第三人提出补偿。第三人沈玉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主体资格;2、评估报告书,证明粤C5××号房产拍卖前已做评估;3、徐闻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第三人通过法院拍卖时竞拍买受的粤C5××号房产,该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应属于第三人所有;4、徐闻县人民法院通知书,证明法院已责令原告苏皇自行腾迁涉案房产的房外附着物并强制执行;5、现金缴款单,证明第三人所竞拍买受的房产已通过银行汇款至徐闻县人民法院账户;6、收据,证明徐闻县人民法院将拍卖房产交付给第三人使用的事实;7、税收完税证明,证明第三人已向税务部门全部缴纳办理买受房产变更登记及办理过户的各项税费;8、徐闻县房地产档案审查表,证明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同意给第三人办理竞拍买受房产的产权登记;9、不动产权证书,证明第三人已依法办理了买受房产的产权登记;10、苏皇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证明原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7.8平方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徐闻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苏皇对证据1-5三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在办证的时候扩大了法院要求协助的土地,登记的内容还包含了原告的车库、围墙、门楼,扩大了第三人的实际使用土地面积。第三人沈玉惠对证据1-5三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5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苏皇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徐闻县国土资源局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徐闻县康达永兴公司出具的涉案地规划表三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第三人沈玉惠对证据1、3-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徐闻县康达永兴公司出具的涉案地规划表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国土资源局与政府测量的数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除证据5无法确认其三性以外,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沈玉惠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苏皇对证据1-10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在办证的时候扩大或缩小第三人土地范围。被告徐闻县国土资源局对证据1-10三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1-10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徐闻县人民政府2008年8月28日向原告苏皇颁发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房地座落于徐闻县××围墙东侧,该地四至为:东至三米五路;西至××宅地;南至××宅地;北至三米五路后××宅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徐国用(2008)第××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7.8平方米。因原告苏皇向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将本案涉案房产予以抵押,后无力偿还借款,该房产被徐闻县人民法院执行拍卖。2014年9月24日买受人沈玉惠以569000元的最高竞买价竞得,并且于2014年10月8日将购房款缴清。徐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3)湛徐法执字第29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苏皇所有的位于徐闻县××房一幢三层,建筑面积为295.56平方米,土地面积为127.8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沈玉惠所有;二、买受人沈玉惠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徐闻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徐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湛徐法执字第2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将被执行人苏皇所有的位于徐闻县××房一幢三层,建筑面积为295.56平方米,土地面积为127.8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产权号为:徐国用(2008)第××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给申请执行人沈玉惠名下。同时于2015年12月7日在湛江日报公告依法注销苏皇的徐国用(2008)第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10月26日,被告徐闻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徐闻县国土测绘队制作的地籍调查表,调查员作出意见为:根据变更地籍调查申请人的委托,经宗地权属状况调查、界址调查及丈量核实,该宗地四至为:东至三米五路;西至××宅地;南至××宅地;北至三米五路后××宅地。该宗地变更(法院裁定拍卖)权属调查材料齐全、合法,批准用途(住宅)与实际用途一致,法院执行裁定书上土地面积(127.8平方米)与原批准面积(原证面积122平方米)不一致,原批准面积(原证面积122平方米)与实际面积一致,宗地现状界址、界址间距未发生变化。另外,在徐闻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登记卡中记载:座落在××东侧,权利人苏皇,土地证号为徐国用(2008)第××号的宗地面积为122平方米。2008年1月23日徐闻县规划局颁发的[20080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苏皇位于××东侧的私人住宅用地面积为122平方米。徐闻县国土资源档案室内记载本案涉案土地面积是122平方米。第三人沈玉惠于2015年11月23日完税。2016年3月28日第三人沈玉惠向徐闻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表。被告徐闻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4月12日向第三人沈玉惠颁发粤(2016)徐闻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土地面积为122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第××号证是否扩大了(2013)湛徐法执字第295号协助通知书的范围;2、原告请求确认涉案地上的围墙、门楼、车库及第三人持证外1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是否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一、关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粤(2016)徐闻县不动产权第××号证是否扩大了(2013)湛徐法执字第295号协助通知书范围的问题。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二)……”。被告徐闻县国土资源局依据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3、2015年12月7日湛江日报《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公告》;4、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坐标等证明材料;5、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湛徐法执字第295-4号;6、2015年1月19日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公告(2013)湛徐法执字第295号;7、协助执行通知书;8、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公告;9、拍卖成交确认书;10、完税证明材料。经上述材料确认座落在××东侧,原权利人苏皇,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徐国用(2008)第××号的宗地面积应为122平方米。虽然被告为第三人确认办证的土地面积122平方米与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执行的土地面积127.8平方米不一致,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根据被告提交的权属登记资料,土地登记卡、徐闻县国土资源宗地档案情况以及地籍调查表均载明宗地面积为122平方米。并且在2015年10月26日徐闻测绘队作出的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中提到:“法院执行裁定书上土地面积(127.8平方米)与原批准面积(原证面积122平方米)不一致,原批准面积(原证面积122平方米)与实际面积一致。”因此被告协助执行时以权属登记资料为准,该宗地面积应为122平方米。另外,该地块原权属人苏皇所持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书中,没有记载围墙、门楼以及车库等地上附着物的信息,现第三人沈玉惠所持的粤(2016)徐闻县不动产权第××号证也没有记载围墙、门楼以及车库等地上附着物的信息。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徐闻县国土资源局没有扩大协助执行的范围,符合法律要求,原告苏皇诉称被告徐闻县国土资源局扩大法院执行范围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原告请求确认涉案地上的围墙、门楼及车库以及第三人持证外的1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是否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另外,原告请求确认涉案地上的围墙、门楼及车库属于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徐闻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协助执行时没有扩大范围,符合法律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晓审 判 员 梁宇妍人民陪审员 杨 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