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执11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成忠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成忠,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11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黄山三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68949876-8。法定代表人高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成忠,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焦桥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成国,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成忠、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王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2年11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王成忠追偿;三、驳回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邹平盛强贸易有限公司、李业强、王成国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成忠在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347.49元;于2017年7月1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成忠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0元;于2017年7月1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成忠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0元。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100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兴光审判员 张建民审判员 宋守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芹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