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9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廖家军与重庆市贝利隆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家军,重庆市贝利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9578号原告:廖家军,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市贝利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环三路100号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441U8L。法定代表人:吕桂平。原告廖家军与被告重庆市贝利隆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重庆市贝利隆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家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和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贝利隆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赁物(3台深圳大宇精雕机S600L-Ⅱ);3、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8日起的租金,租金计算至被告退还租赁物时止;4、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7059.25元(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以17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7年5月8日起以每月未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续违约金,暂计100元,以上租金及违约金共计17159.25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2017年5月8日之后未付租金的违约金;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将3台深圳大宇精雕机S600L-Ⅱ出租给被告,约定第一年租金5000元/台/月,第二年4500元/台/月,租金按月支付,每月5号最晚10号支付租金到甲方指定账户,如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3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且被告已经投入使用,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被告需付租金1935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3000元,于2016年10月支付10000元,于2017年5月5日起陆续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共计170500元,但未支付违约金。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遂起诉。被告重庆市贝利隆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深圳大宇经雕科技有限公司设备购销合同、设备所有权申明、工商信息、借记卡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取得了设备的所有权。2、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5日至2021年4月7日,第一年租金5000元/月/台,第二年租金4500元/月/台,租金按月支付,每月5号最晚10号之前支付,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原告支付300元每天的租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四倍计算。3、借记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3000元、1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5月5日转账支付145500元,于2017年5月7日现金支付原告25000元。被告重庆市贝利隆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当庭举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家军(甲方)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即被告重庆市贝利隆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3台深圳大宇精雕机S600L-Ⅱ;合同第二条约定租用期限,1、甲方于2016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7日为乙方提供以上设备的租赁服务,租赁期限为5年,第一年租金为5000元/月/台,第二年租金4500元/月/台,第三年租金4000元/月/台,第四年租金3500元/月/台;3、租赁物交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及验收:出租人在合同签订地点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承租人开机实地实物验收,承租人签订本合同表示对该租赁物已验收。合同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1、租金按约支付,乙方需在每月5号之前(最晚10号之前)将租金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内;2、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甲方偿付违约期租金300元/天的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3000元、1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付清了2017年5月7日之前的租金170500元,其中2017年5月5日转账支付145500元、2017年5月7日现金支付25000元,至此,被告已付清了2017年5月7日之前的租金。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款项优先抵扣租金,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收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贝利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被告于2016年4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需在每月10号之前支付租金,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2016年10月17日、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开庭日,被告未证明其按时支付2017年5月8日至开庭日的租金,故被告重庆市贝利隆科技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其主要债务,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重庆市贝利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台深圳大宇精雕机S600L-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租金计算问题。原被告约定第二年租金4500元/月/台,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清截至2017年5月7日前的租金,故对2017年5月8日至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本院按1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对合同解除之后的计算为物资占用损失,标准为13500元/月至设备归还之日止。对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被告约定不按时交纳租金,被告应向原告偿付违约金300元/天,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支付的款项优先抵扣租金,故本院对此计算为:以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5月1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以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5月1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以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6月1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以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6月11日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7月11日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8月11日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9月11日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7年1月11日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7年2月11日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7年3月11日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以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7年4月11日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以1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7年4月11日计算至2017年5月6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家军与被告重庆市贝利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市贝利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廖家军3台深圳大宇精雕机S600L-Ⅱ;三、被告重庆市贝利隆科技有限公司按13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廖家军支付从2017年5月8日至《设备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以13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廖家军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至设备返还之日的物资占用损失;四、被告重庆市贝利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家军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5月1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以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5月1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以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6月1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以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6月11日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7月11日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8月11日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9月11日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7年1月11日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7年2月11日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7年3月11日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以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7年4月11日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以1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7年4月11日计算至2017年5月6日;五、驳回原告廖家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重庆市贝利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彬代理审判员 窦锦玲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爱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