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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万胜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林省万胜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6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万胜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徐文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玲,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计春,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吉林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吉林省万胜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2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适用法律有错误,确定民事责任违背约定。(一)2012年4月,万胜公司(乙方)与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新里.中央公馆B区三期基坑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如遇甲方设计图纸等变更造成降水深度增加(不在甲方已审核的施工方案降水深度范围以内)等情况而发生的降水费用,双方另议”。在合同履行中确实发生了甲方图纸变更的情况,根据原始施工记录,万胜公司超出合同以外的降水井数184眼,对此双方没有异议,关于这184眼井的施工费用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当属双方另行商议。双方另议的结果是:申请第三方鉴定,对此原审法院也予以准许。2014年10月8日,案件进入鉴定程序,万胜公司与绿洋公司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前往长春市中院抽签选定鉴定单位,2015年1月28日,长春市中院正式委托资质单位对184眼井的施工费用进行造价鉴定,2016年1月25日,鉴定部门出具了《鉴定报告书》,184眼井的施工费用为910,985.20元。然而一审法院对这一鉴定结论根本不予采信,在判决文书对不予采信的理由也是只字不提。一审法院将耗时15个月,花费大量人力财力进行的,证明本案大量焦点问题的证据无任何理由放弃,不采信严格按法定程序做出的鉴定结论,万胜公司对此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仍然是不采信鉴定结论,仍然是不阐明为何不采信鉴定结论,万胜公司对此不服。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最大焦点就是184眼井费用问题,《鉴定报告书》是包括原审法院在内三方认可的,解决最大争议焦点的直接证据,是本案最为重要的证据。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被采纳的理由”的规定,原审法院必须在判决书中阐明不采纳《鉴定报告书》的理由,本案中原审法院的做法违反了这一法律规定。(二)根据原始施工资料,合同外的工程量与合同内的工程量相比,在施工期限上合同内为210天;合同外为380天,在钻井数量上的合同为23眼;合同外为184眼,在施工难度以及施工成本上,合同外工程跨过两个冬季施工期,即合同内与合同外工程存在极大差异,事实上合同外工程量二者不能混淆,更不能替代,原审法院将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客观实际的鉴定结论放弃不用,却主观采用合同内的单位外推,以此确定合同外工程量费用的做法违背客观实际,没有事实根据。(三)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如遇甲方设计图纸等变更造成降水深度增加(不在甲方已审核的职工方案降水深度范围内)等情况而发生的降水费用,双方另议”的约定,万胜公司与绿洋公司事实上达成新的约定:选择第三方对184眼井的费用进行鉴定,并且切实履行了这一约定,第三方《鉴定报告书》出来后,原审法院却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的做法违背了当事人双方均同意进行鉴定的约定。(四)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与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本案中绿洋公司对《鉴定报告书》,没有提出任何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既没有提出《鉴定报告书》程序上、内容上存在哪些错误,也没有提出重新进行鉴定,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不认定《鉴定报告书》的证明力,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原意。二、采信鉴定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本案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正是依据合同签订时吉林省建设厅所颁布的JLJD---JZ—2009《吉林省建筑工程计价额》所制作,符合最高院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采信。三、原审判决不足以补偿申请人的实际消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五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须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曾付费用”的规定,本案因绿洋公司的原因导致万胜公司施工工期大大延长,出现冬季施工,实际消耗增加状况,具体有45眼井,冬季施工长达150天,增加了大量的人工费、材料费、水电费、运输费、初步计算每眼井冬季施工每天最低消耗60元,万胜公司总共实际消耗2,061,000元,依法应由绿洋公司给付。综上,本案应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之间关于案涉工程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针对案涉合同工程量外完成的工程价款及工程量单价问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视为双方对该部分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现原审法院酌定参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并无不当。综上,万胜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万胜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虞大江代理审判员  宋雨洛代理审判员  李景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红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