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4民初1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0

案件名称

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与李波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李波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1680号原告: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新荣大厦*座***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40000557313581G。负责人:李来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告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李波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求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2611.60元及违约金37278.40元,合计5989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下称“代理合同”),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为办理其诉欧富锦、高镱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7)琼0271民初2071号]。代理合同中约定:被告同意按照判决或调解或和解获得的赔偿款的30%比例支付原告律师费,自其获得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否则,被告除应继续向原告支付上述律师费外,还应按被告实际获得的赔偿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鉴定费、诉讼费,案结后由被告优先归还给原告。2017年2月16日,原告代被告垫付鉴定费1800元。2017年3月6日,原告代理被告向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受理[案号为(2017)琼0271民初2071号],同时垫付诉讼费4894元。原告先后于2017年3月24日、2017年5月11日和2017年5月23日向被告借支了生活费3000元、1000元和5000元,共计9000元,被告承诺案结后一并归还。2017年4月20日,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0271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波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86392元、高镱心与欧富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连带向李波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31454元和鉴定费损失1800元,案件受理费由李波负担3099元、保险公司负担1795元。2017年7月20日,被告收到了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5917.6元,返还借支的诉讼费4894元、鉴定费1800元以及生活费9000元,共计人民币71611.6元。被告收到赔偿款后,经原告再三催促,已经向原告返还了借支的诉讼费4894元、鉴定费1800元以及生活费9000元,以及支付了部分律师费33306元,即被告共计支付原告49000元,仍应支付律师费22611.6元。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被告仍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部分律师费22611.6元。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委托代理事项,故被告应按代理合同约定按照其获得的赔偿款金额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与归还全部借支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278.4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49000元,其中包括返还借支的生活费9000元、垫付的诉讼费4894元、鉴定费1800元及律师费33306元,故原告明确相关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如下:律师费22611.60元(被告所获得赔偿款186392元×30%-被告已支付的律师费33306元=22611.60元)、违约金37278.40元(被告所获得赔偿款186392元×20%=37278.4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等,能客观反映原、被告的诉讼主体信息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琼0271民初2071号]、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借条》(2017年3月24日)、《借条》(2017年5月11日)、《借条》(2017年5月23日)、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271民初2071号],《车险承保理赔信息查询》等证据,其中《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琼0271民初2071号]、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借条》(2017年5月11日)、《借条》(2017年5月23日)、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271民初2071号]有原件可供核对,其他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客观反映本案诉讼代理合同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甲方因交通事故一案,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委派律师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代理甲方上述案件的诉讼(一审和二审)和执行。2.甲方同意按照判决或调解或和解获得的赔偿款的30%比例支付乙方律师费,自甲方获得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否则,甲方除应继续向乙方支付上述律师费外,还应按甲方实际获得的赔偿款的百分之二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除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外,任何一方不能单方解除本合同。如乙方无故终止,所收取的律师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3.乙方律师办理甲方委托事项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公证费等司法行政机关收取的费用由甲方承担。4.乙方律师办理甲方委托事项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公证费等司法行政机关收取的费用由甲方承担。5.特别约定:①乙方同意未甲方垫付鉴定费与诉讼费,案结之后再由甲方优先归还给乙方;②乙方在办案过程之中不收取甲方任何费用及开支,案结之后再付律师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张燕群、任求学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3月6日代理被告到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欧富锦、高镱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并代被告垫付了该案的受理费4894元;上述案件的案号为[(2017)琼0271民初2071号],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审理后,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支付交通事故人事损害赔偿金186392元,高镱心向被告支付交通事故人事损害赔偿金31454元、鉴定费损失540元合计31994元,欧富锦向被告支付鉴定费损失1260元,高镱心与欧富锦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前述赔偿义务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持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24日的《借条》复印件,两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和2017年5月23日的《借条》原件,具体情况如下:1.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24日的借条,内容为:本人向任求学借得生活费叁仟圆整,待案结后如数归还。2.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的借条,内容为:今本人李波现借到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垫付的生活费人民币壹仟元(¥1000元),加上之前借支的叁仟元(¥3000元),总计人民币肆仟元,该款在案结之日立即无条件归还给盈安所。3.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的借条,内容为:今本人李波借到广东佛山盈安律师事务所任求学垫付生活费伍仟圆整,待案件赔偿款到账后一并归还。上述借条下方“借款人”处均有“李波”字样的签名并有捺印。另查明,基于诉讼需要,被告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相关鉴定,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鉴定费1800元。再查明,被告已获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8489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分述如下: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费。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照判决或调解或和解获得的赔偿款的30%比例支付律师费,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本案中,对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的诉讼,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系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赔偿186392元予被告,高镱心赔偿31454元予被告;现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按获得186392元的赔偿额计算律师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5917.60元(186392元×30%);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3306元,故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2611.60元(55917.60-33306元=22611.60元)。原告该项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违约金的性质主要为补偿性,其数额应与守约方实际损失大体相当,以补偿守约方受到的损失。被告在获得赔偿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律师代理费,则原告的损失应为尚未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产生的利息;除此之外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另有其他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为应付未付律师费的15%即3391.74元(22611.60元×15%)。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超过本院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2611.60元;二、被告李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3391.74元;三、驳回原告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9元,财产保全费619元,合计1268元,由原告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负担424元、被告李波负担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铭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