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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4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令新兰与谢锁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令新兰,谢锁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民初865号原告:令新兰,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山县。被告:谢锁珍,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山县。原告令新兰与被告谢锁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新兰、被告谢锁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令新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谢锁珍赔偿医疗费3897.65元、误工费10322.1元、护理费126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73.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19314.8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4日10时左右,谢锁珍寻衅滋事,故意将垃圾从二楼倒到令新兰家院子和令新兰头上,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谢锁珍手持铁锨将令新兰右腿拍打,致令新兰右大腿外侧受伤严重,身体其他部位也因此遭受不同程度损害。令新兰受伤后,被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令新兰所受伤为:颅脑损伤综合症,腿部软组织损伤。令新兰共住院治疗11天,支出各项医疗费3897.65元。令新兰丈夫从外地赶回武山照看令新兰并支出交通费173.50元,造成严重误工。令新兰误工情况也严重,至今头昏头痛,至少住院11天及出院后两个多月不能从事基本的生产劳动。谢锁珍因上述殴打行为,被武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6天,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经武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令新兰所受的伤为轻微伤。谢锁珍辩称,是令新兰先骂的我,先挑起的事端。令新兰不赡养老人,令新兰继女是谢锁珍在抚养,令新兰应向我付钱。2017年8月4日,令新兰骂去世的老人,谢锁珍就用铁锨打了令新兰一下,踏了她两脚。谢锁珍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4日10时许,因琐事纠纷,谢锁珍与令新兰发生口角,后谢锁珍持铁锨把致伤令新兰右大腿外侧。2017年8月7日,经武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令新兰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7年8月8日,令新兰前往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19日经治疗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出院时诊断为:颅脑损伤综合症。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必要时随诊。令新兰先后支出住院费用3286.35元,门诊费用611.3元。另查明,2017年8月18日,武山县公安局作出武公治(城关)行罚决字[2017]49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谢锁珍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该承担责任。本案中,谢锁珍在与令新兰发生口角后不冷静,手持铁锨把致伤令新兰右大腿外侧,致令新兰身体受到伤害。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谢锁珍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令新兰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相关数据,对令新兰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897.65元;2.误工费1261.56元(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41861元÷365天×11天),关于令新兰主张误工天数按90天计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令新兰住院天数11天计算其误工天数;3.护理费1261.56元(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41861元÷365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以上1-4项共计6860.77元。关于令新兰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令新兰主张的交通费,因令新兰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令新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令新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锁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令新兰医疗费3897.65元、误工费1261.56元、护理费126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以上共计6860.77元;二、驳回原告令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令新兰负担65元,由被告谢锁珍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江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小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