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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3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3584吴洋与蔡书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洋,蔡书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3584号原告:吴洋,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蔡书生,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64号宿迁日报社三楼。负责人:龚承,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洪卫,公司员工。原告吴洋与被告蔡书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洋、被告蔡书生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洪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洋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4087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蔡书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我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护理期限有异议,我司认为鉴定的时间过长,其他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14时30分,在宿迁市××区××线××+430M处,吴洋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苏2**线从北西南行驶向东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蔡书生驾驶的苏N×××××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吴洋受伤及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洋和蔡书生分别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吴洋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中医院急救,当日又至灌云县人民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眉部软组织缺损,次日行左眉部软组织缺损植皮术,经过治疗于2016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防感染治疗、休息1-2周,一周后拆线等。吴洋共住院9天,合计花费医疗费7942.8元。诉讼过程中,吴洋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后期整容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所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吴洋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外伤等,目前遗留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吴洋的误工、护理以及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180日、120日、120日为宜【含今后整容修复的相关期限】。后期整容费用建议按照36000元确定。另认定:蔡书生驾驶的苏N×××××号三轮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吴洋工资约为5490元/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吴洋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蔡书生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吴洋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吴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7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3.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4.后期整容费36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误工费,吴洋主张按照4900元/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29400元【(4900÷30)元/天×180天】7.护理费8400元(70元/天×120天);8.伤残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9.车损2000元。(1-4)合计45304元,(5-8)合计118404元。保险公司合计应承担122000元。蔡书生在保险限额外承担13112元【(45304+118404-120000)×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洋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蔡书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洋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3112元;三、驳回吴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2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002元,由蔡书生负担900元、由吴洋负担2102元(吴洋已缴纳,蔡书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洋)。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4元。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