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波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抵押物分拆销售办理产权登记违法并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波,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1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波,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蒋晓东,男,系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149号。负责人:曾庆元,男,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申,男,系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佳,女,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姜波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抵押物分拆销售办理产权登记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行初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以2017年1月3日与刘鸿岩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取得了刘鸿岩享有对沈阳东太实业总公司的债权,认为取得了坐落在沈阳市万柳塘路105号(房产证号东119**号,卷号972-2,面积1946平米)商业网点的抵押权。原告以受让债权后得知抵押房屋已经于2004年之前分拆销售并办理房屋登记,属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处分抵押物的非法行为,诉讼至法院。原审认为,原告以其债权项下的抵押房屋被被告分拆销售并办理房屋登记,认为被告房屋登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本案诉讼。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分拆被抵押房屋的登记行为。既便原告取得债权,被告也办理了房屋登记行为,由于原告取得债权的时间是2017年1月3日,而原告称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时间是2004年之前。也就是说被告作出房屋登记行为时,原告与之无任何利害关系,即原告与诉争的房屋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一并提起的赔偿请求,因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姜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回原告。上诉人姜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询问中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及沈编办发[2016]56号通知的规定,从2016年10月12日起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具有房屋登记的职责,市规土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自述被上诉人做出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时间是2004年之前,上诉人于2017年1月3日通过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因被上诉人作出涉案房产登记时,上诉人与涉案资产尚无关联,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4年之前对涉案房产的登记行为不具备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帅审判员 张振岭审判员 唱英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