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2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肖欧民诉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渡头桥镇鸡笼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欧民,邵阳市双清区渡头桥镇鸡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民初333号原告:肖欧民,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将坤,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渡头桥镇鸡笼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邹文科,系该村支书。委托诉讼代理人:银聪,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欧民诉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渡头桥镇鸡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鸡笼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欧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将坤,被告鸡笼村委会负责人邹文科、委托诉讼代理人银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欧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租赁林地树木损失款197750元;2、被告承担评估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28日签订《顾家山西头茶树地租赁合同》,承包年限为20年,2009年5月30日原告交了8000元租地款,原告租用该地以后,对茶园原种植的茶园进行管理,同时栽了大量樟树。此后被告单方面同意邵阳市双清区铁路工程指挥部先后用挖土机将原告5亩茶树山挖平,造成原告树木直接经济损失197750元,被告不与原告协商,单方面与铁路工程指挥部达成了占地毁林协议,独占了土地补偿款和林木补偿款,原告多次找被告、渡头桥镇政府等部门反映情况和上访,被告只同意补偿原告2万元,原告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鸡笼村委会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是茶树地的租赁合同,不存在林业承包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不适合,因此本案被告不是适格被告;2、原被告之前存在茶树地的租赁关系,并且树木的所有权是被告的,原告主张租赁树木被毁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租赁地段被占地是事实,但是指挥部已经对原告方补偿,指挥部一次性补偿98000元,包括了对原告方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所诉请的补偿已经由指挥部支付完毕,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原告肖欧民(乙方)与被告鸡笼村委会(甲方)签订《顾家山西头茶树地租赁合同》,约定:“一、地界:东以山顶路为界,南以通余光明老屋马路为界,西以山脚边小马路肖欧民厂房,住房外边为界,北以肖欧民住房后水塔外边到山顶大树直线为界往下延伸到私人土地止。二、本山地租用后的管理权、使用权归乙方所有,本合同不准转让、不准变卖。三、承包年限:乙方租用甲方山地使用期为20年,即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29年6月1日止。四、租用费:合同签订后,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20年租用费捌仟元整,方可动用。五、甲方对乙方租用本山地期间的要求:1、不准乙方在本山地内动土修建建筑物、更不准用机械推平土地;2、不准乙方将本山地内的茶树砍掉、损坏;3、山上原有的水渠不能破坏,应保持原样;4、不能改变土地性质,不能造成水土流失;5、如乙方擅自改变山地周边及山地原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企业用地价格租用,即每年每亩300元的价格计算。六、乙方租用甲方山地后,如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租用本山地时,本山地的土地费归甲方所有,其余赔偿归乙方所有……”。原告于2009年5月30日交纳8000元的租地款,后原告对该片土地进行管理使用。2015年,由中铁七局集团篓邵铁路工程指挥部负责施工的邵阳东站货联线占用了渡头桥镇鸡笼村部分土地。2017年4月7日,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委托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所对其所租赁的邵阳市双清区渡头桥镇鸡笼村民委员会顾家山西头茶树地被双清区铁路建设指挥部占用毁损林地的树木损失进行鉴定,其所提供的材料为湖南邵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委托书》,肖欧民与鸡笼村委会签订的《顾家山西头茶树地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收款收据,肖欧民的《申诉书》及《财产损失申报单》,村民钟安雄、刘建华、顾志成、余跨纲等人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被毁时的现场照片等,2017年4月9日,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被挖茶树550棵,樟树700棵,肖欧民所租赁的邵阳市双清区渡头桥镇鸡笼村民委员会顾家山西头茶树地被双清区铁路建设指挥部占用毁损的树木损失价值(不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为壹拾玖万柒仟柒佰伍拾元整(小写:197750元)。2017年4月25日,肖欧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租赁林地树木损失款1977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顾家山西头茶树地租赁合同》、收据、协议、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5月28日签订《顾家山西头茶树地租赁合同》,被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由被告交纳租金,可见双方为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肖欧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租赁林地树木损失款197750元,其依据为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被挖茶树550棵,樟树700棵,被损毁的树木价值损失为197750元,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土地上种植的茶树及樟树的所有权各执一词,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该树木的所有权人,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树木损失款197750元无事实依据,另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租用被告山地后,如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租用本山地时,本山地的土地费归被告所有,其余赔偿归原告所有,但原告亦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鸡笼村委会得到赔偿的具体数额,其中土地费以及其他赔偿数额具体为多少,以及其中是否包括树木损失款,本院均不得而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鸡笼村委会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欧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11元,由原告肖欧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飞龙审 判 员 朱晓莉人民陪审员 廖超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聂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