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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5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杨川、崔保国、秦会伟、秦建川、蔡纲、秦际梅、秦际均、王生党、袁永权、李达才与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松、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川,崔保国,秦会伟,秦建川,蔡纲,秦际梅,秦际均,王生党,袁永权,李达才,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松,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2158号原告:杨川,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资阳市安岳县护建乡。原告:崔保国,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阳县人,住河南省汤阳县。原告:秦会伟,男,199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资阳市安岳县。原告:秦建川,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资阳市安岳县。原告:蔡纲,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住遂宁市安居区。原告:秦际梅,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资阳市安岳县。原告:秦际均,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住荣县正柴镇。原告:王生党,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资阳市安岳县李家镇。原告:袁永权,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资阳市安岳县。原告:李达才,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资阳市安岳县李家镇。上述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杨川,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资阳市安岳县护建乡。共同委托代理人:代长英,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乐,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松,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住万源市太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特别授权),渠县渠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邓福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杰,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杨川、崔保国、秦会伟、秦建川、蔡纲、秦际梅、秦际均、王生党、袁永权、李达才诉被告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陈松、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长英,被告陈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四川渠县三汇大桥的建设权,随后发包给被告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渠汇路二标段项目部,负责人为被告陈松。工程的工资部分由被告陈松组织工人操作,陈松招用原告等人为其进行建设,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合计人民币26547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陈松和被告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遭到拒绝,三被告对原告应得的工资互相推诿,均不愿支付。为此,原告身为民工,为被告干活却得不到相应报酬,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以上费用。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松连带支付原告工资265475元及资金利息;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松辩称:所欠的金额属实,因为攀路公司没有付清我们的工程款,所以没支付,原告方在作劳务时田湾大桥有三片梁,施工不当,质量有问题,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攀路公司扣了陈松的工程款。被告攀路公司辩称:攀路公司与信达公司的合同是有效的,攀路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本案不是建设合同纠纷,且攀路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而被第一、二被告挪用了,没支付给农民工,攀路公司已按渠县劳动督察大队的要求进行了垫付并已实际支付,因为农民工在2017年春节前去索要工资,在渠县政法委领导的主持下,攀路公司付了120万出去。信达公司在这个项目的负责人陈松签字承诺不再拖欠农民工工资,攀路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当对原告起诉承担责任。被告信达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共同诉讼推举书、结算表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委托支付申请,因该申请上的陈松的签名与在劳动承包协议书、安全文明施工合同、渠县至三汇快速通道工程桥梁工程量清单及陈松于2017年1月20日向渠县人力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作的承诺书上的签名有较大差异,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采信;对被告攀路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安全文明施工合册、工程量,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四川渠县三汇大桥的建设权,随后被告陈松假借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名在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的劳务并签定了《劳务承包协议书》,陈松以信达公司施工承包负责人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上所盖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为假章(其它案件鉴定后确认,被告陈松代理人当庭也称章为假的)。为此,被告陈松成立了所谓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渠汇路二标段项目部,负责人为被告陈松。被告陈松组织工人对工程劳务进行了操作,原告等人被称为“杨川班组”在工地上具体从事劳动为其进行建设,工程结束后,被告陈松在渠汇公路二标段3号预制梁场《杨川(班组)结算表》上签署“属实陈松”字样,经结算欠付原告等工资合计人民币265475元。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先后支付了被告陈松部份劳务工程款,但被告陈松未与原告等民工结算清工资引发民工闹事,2017年1月20日陈松在渠县人力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作出承诺,在领到渠汇公路二标项目部民工工资120万后,全部用于发放工资,承诺不拖欠,否则由此造成的经济法律责任由陈松负责,下差的工资由陈松负责在12月21日前结清,随后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松支付了120万元民工工资专款,被告陈松未按承诺向原告等人结清工资引发该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原告等作为普通劳动者在被告陈松承揽的劳务工程中付出了劳动,理应得到相应报酬,经被告陈松与原告等结算共欠原告等劳动报酬265475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陈松未及时履行支付原告等的劳动报酬是引起该纠纷的主要原因,除其应承继续给付工资款的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其因恶意拖欠工资给原告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等人损失为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因未举证证明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欠被告工程款,其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等要求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与本院当庭查明的被告陈松系假借其名义承揽工程的事实不符,原告等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倡导社会诚实信用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川、崔保国、秦会伟、秦建川、蔡纲、秦际梅、秦际均、王生党、袁永权、李达才工资款人民币265475元,并支付经济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川、崔保国、秦会伟、秦建川、蔡纲、秦际梅、秦际均、王生党、袁永权、李达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被告陈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美东人民陪审员  杨东芳人民陪审员  李齐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