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47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4735蒲正群与周长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正群,周长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4735号原告:蒲正群,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河,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长兵,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正群诉被告周长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华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蒲正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河,被告周长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正群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长兵赔偿原告医学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35212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2640元(4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186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人民币4711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周长兵因办厂从事红砖制作,雇用原告参加劳务。2016年8月23日,原告在上班期间,手指被电风扇绞伤,经鉴定,原告蒲正群手指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对原告因伤损失问题,原、被告经多次协商,双方达不成一致协议。被告周长兵辩称,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原告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10507元全部由被告方支付,但是保险公司理赔款近9000元全部被原告领走,被告要求原告对该费用予以返还。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原灌云县四队镇永春建材厂(以下简称永春建材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周长兵为该厂的投资人、经营者。2015年12月10日,该厂经工商登记注销。后被告周长兵仍以该厂名义进行红砖制作销售。此后,被告周长兵雇用原告从事红砖制作的相关劳务,月报酬为人民币2200元。2016年8月23日晚上,原告到厂区上班,将电风扇插电运行,电风扇倒下,原告���手挡电风扇,左手被运行的电风扇绞伤。当日,原告被送至连云港新海医院救治,至2016年8月31日出院(住院8天)。期间,原告花医疗费人民币10507元(此款为被告周长兵垫付)。出院诊断为:左环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伴皮肤缺损伤。出院医嘱为:每三日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术后四周来院复查伤肢X片酌情拆除外固定石膏;医师指导下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7年3月15日,原告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上班时受伤致左手无名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伴皮肤缺损,经治疗,遗留左手无名指近侧指间关节强直,构成职工工伤十级伤残。其本次伤后休息期限拟定为90日,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营养期限拟定为60日。原告为此花鉴定费用人民币1310元。在原告���正群上班期间,被告周长兵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投保社会保险;但被告周长兵为原告等人投保人身意外保险(团体险)。在原告蒲正群受伤后,原告已经获得保险公司医疗费用损失的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陈述;2、原告举证的连云港新海医院病历资料;3、原告举证的原永春建材厂的工商登记信息;4、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与处理:1、原告所花10507元,鉴定费用1310元,本院予以认定;2、按照原告住院8天,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人民币160元;3、被告对原告���劳务期间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职工工伤进行鉴定属于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被核准的业务范围,被告对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举不出证据证实原告伤情与结论不符,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能经工伤认定程序主张权利,是因永春建材厂经工商主管部门注销登记所致。故本案原告虽按照劳务关系主张权利,但对原告要求计算职工工伤十级伤残的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从被告在永春建材厂注销后继续组织生产经营,如果不计算原告该损失,不利于培养合法有序的市场管理秩序等角度考虑,依法予以采纳。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原告所作工伤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计算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人民币15400元(按照2200元/月×7月计算);4、按照原告的法医鉴定结论,计算原告误工费损失6600元(按照2200元/月÷30日/月×90日);原告要求按照护理期间60天计算护理费损失2640元、按照营养期间60天计算营养费损失1186元,没有超出法定标准和范围,本院予以采纳;5、原告要求计算交通费损失2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按照原告因伤治疗及处理纠纷的客观需要,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人民币12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79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永春建材厂已被注销登记,被告周长兵作为经营者继续经营,对经营期间被雇用人员在雇佣期间遭受的损失应当担责。原告没有查看电风扇是否平稳放置,就将电风扇插电运行,导致电风扇倒下时绞伤原告手指,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结合本案事实,对被告提出原告自身应承担30%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确定确定由被告周长兵对原告因伤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周长兵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6546.10元(按照37923元×70%计算),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此款扣减被告周长兵已经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0507元,被告周长兵应再向原告蒲正群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6039.10元。用人单位为雇员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团体险),属于人寿保险序列,无论被保险人是在工作期间还是在工作场所意外的地方意外受伤,保险公司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故被告周长兵为雇员投保该险种,具有为雇员增添福利性质。本案人身意外保险(团体险)约定,原告属法定的保险受益人。被告提出该理赔款应当冲抵赔偿款,被告未举出原、被告之间对此作出特别约定的证据印证,且被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蒲正群经合作医疗医保报销的医疗费问题,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其将直接向合作医疗医保主管部门退还,故对此本案中不予理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蒲正群赔偿人民币16039.10元;二、驳回原告蒲正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元,由被告周长兵负担300元,原告蒲正群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正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鲍 苏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涉案标的款账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注:汇款时应注明本案案号,汇款人身份详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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