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4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晓雨与徐红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雨,徐红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4民初929号原告:王晓雨,男,1989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被告:徐红亮,男,1992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邯郸武安市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巨宝,男,1953年12月4日生,现住武安市,系被告徐红亮姥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机构代码证号:9115060232908780XG负责人:胡亚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君,邢台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晓雨诉被告徐红亮、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雨,被告徐红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巨宝,被告华安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雨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5日8时21分许,徐红亮驾驶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建设路与迎宾路交叉口汉都盛景小区西100米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晓雨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柏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徐红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雨不负责任。此事故发生给王晓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红亮辩称,1、王晓雨不是车主,是司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修车费票据上是张力霞,与王晓雨和车主都无任何关系。3、被告车辆在华安财产有限公司投保的强制险,申请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原告自己修车,没有经过相关部门鉴定,且修车费用过高。被告华安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发生事故的司机徐红亮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属于无驾驶资格,依据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无证驾驶只有人身损害属于保险公司垫付与追偿的范围,财产损失不在垫付及追偿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王晓雨提交的:1、张力霞证明;2、修车发票两张及修车清单;3、道路救援发票一张;4、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对于被告徐红亮提交的:华安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保险单一份,这五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晓雨提交的交通票据十张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8时21分许,被告徐红亮驾驶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建设路与迎宾路交叉口汉都盛景小区西100米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晓雨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A×××××号小型轿车损坏。经柏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红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晓雨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冀A×××××号小型轿车在石家庄纪元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王晓雨为修车支出道路救援费1611.65元,支出维修费21400元。另查明,冀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张力霞,系原告王晓雨岳母,该车维修张力霞没有出任何费用。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徐红亮,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徐红亮在此事故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驶入逆行车道,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施救费及维修费)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当首先由华安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红亮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雨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21011.65元由被告徐红亮承担。原告要求交通费、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红亮辩称原告修车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华安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辩称财产损失不在垫付及追偿的范围,应从交强险合同的原意和目的对“损失”予以广义理解,“损失”广义解释应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故该辩解意见不符合合同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晓雨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徐红亮赔偿原告王晓雨财产损失21011.65元。上述给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徐红亮负担(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徐红亮迳付原告)。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韵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