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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白峰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薛卫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白甲,薛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1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73号。负责人:李学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应平,方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薛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吕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甲、原审被告薛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7)晋110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吕梁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被上诉人损失4785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事故为三方交通事故,其中被上诉人驾驶的晋J×××××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鲁H9113**鲁H×××××挂、晋H×××××晋H×××××车辆无责。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先由二无责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4000元。2.本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存在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故被扶养人生活费13852.5元不应予以支持。3.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诉人不予承担。综上,请求二审在上诉人承担的费用中核减47852.5元。白甲辩称,1.上诉人一审中未提出应先在二无责任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24000元的主张。2.被上诉人有两个被扶养人,年龄均已超过60周岁,且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均无劳动能力。3.本案案由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依照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薛丙述称,同被上诉人白甲的意见一致。白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217561.37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9日6时许,白甲驾驶晋J×××××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9线由南向北车道行驶至524KM处十字路口,因疲劳驾驶车头撞向同向前方停车等待交通指示灯通行的王峰驾驶的鲁H×××××鲁H×××××挂半挂车并着火,王峰驾驶的半挂车车头又与同向前方停着的任朝枫驾驶的晋H×××××晋H×××××挂半挂车尾部相撞,事故造成白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白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峰、任朝枫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胸骨骨折待排除;3、腹部闭合性损伤,从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25日共住院治疗36天。应原告白甲申请,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白甲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晋J×××××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吕梁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薛丙系原告白甲的雇主,原告是在为被告跑车中发生的事故。原告白甲,1973年3月13日出生,长期居住于方山县科委家属院。其父亲白玉平,1949年4月14日生,现年68岁,母亲韩玉连,1953年8月12日生,现年64岁,二人育有三名子女。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就原告白甲的各项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45407.37元;2.营养费:计1080元(30元/天×36天);3.伙食补助费:计1800元(50元/天×36天);4.误工费:原审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计误工费9916.26元(36933元/年÷365天×98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往来医院必然产生实际损失,原审酌定100元;6.护理费:计3600元(100元/天×36天);7.××赔偿金,依据伤残等级九级,被扶养人白玉平,现年68岁,韩玉连,现年64岁,计117164.5元{(25828元/年×20年×20%)+(7421元/年×12年÷3人×20%+7421元/年×16年÷3人×20%)};8.精神损害赔偿金,计10000元9.鉴定费:18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90868.1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吕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0868.13元;(2)被告薛丙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白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薛丙负担2002元,由原告白甲负担279.5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白甲提交以下证据:1.方山县峪口镇横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2.山西省方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韩玉莲的诊断治疗建议书、诊断证明书各1份;3.山西省第三人民肿瘤医院出具的白玉平的诊断治疗建议书1份;4.方山县低保对象中白玉平、韩玉莲的失能老人鉴定表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的父亲白玉平、母亲韩玉莲均患有××,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收入。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且均盖有出具部门的印章,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拟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白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王峰、任朝枫不负事故责任。白甲一审起诉只主张其雇主即原审被告薛丙和车辆保险人人民财险吕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主张对方二车及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认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案涉保险事故应由二无责车辆在其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应否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由上诉人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晋J×××××号车在上诉人人民财险吕梁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之损失应先由二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因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二无责车辆的保险人非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二无责车辆的保险人有赔偿义务,可在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向其追偿。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二审提供了其父亲白玉平、母亲韩玉莲的诊断治疗建议书、诊断证明书、失能老人鉴定表以及方山县峪口镇横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足以证明该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扶养人的条件,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亦未能证明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主张不予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