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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4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金建耀与管伟杰、倪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耀,管伟杰,倪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4200号原告:金建耀,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坤,绍兴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伟杰,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倪佳萍,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金建耀与被告管伟杰、倪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予以公告送达,并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管伟杰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6日被告管伟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7年2月15日归还,被告倪佳萍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但经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被告管伟杰、倪佳萍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书证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被告管伟杰向原告金建耀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不按时还款则赔偿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倪佳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管伟杰均未能如期归还,被告倪佳萍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管伟杰向原告金建耀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现经多次催讨,被告管伟杰仍未归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管伟杰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佳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伟杰应归还原告金建耀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管伟杰负担,被告倪佳萍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审 判 长  丁国芳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人民陪审员  任汉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梦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