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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2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粮四海丰(张家港)贸易有限公司与克里斯蒂娜航运公司、萨马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四海丰(张家港)贸易有限公司,克里斯蒂娜航运公司,萨马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72民初1442号原告:中粮四海丰(张家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扬子江化学工业园中粮东海粮油办公室四楼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266962865X4。法定代表人:赵长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里斯蒂娜航运公司(CHRISTINASCHIFFAHRTSGESELLSCHAFTMBH),住所地德国汉堡22767帕尔唛120(Palmaille12022767HamburgGemany)。被告:萨马海运有限公司(SAMARMARITIMECOMPANYLIMITED),住所地利比里亚蒙罗维亚大街80号(80BroadStreetMonrovia,Liberia)。原告中粮四海丰(张家港)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克里斯蒂娜航运公司、被告萨马海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原告中粮四海丰(张家港)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粮四海丰(张家港)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克里斯蒂娜航运公司、被告萨马海运有限公司的起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四海丰(张家港)贸易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中粮四海丰(张家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伊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舒驰 来源:百度搜索“”